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8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于浙江省临海市,农民。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从浙江省临海市购得假冒中华牌、利群牌商标的香烟,通过事先电话短信联系、快递物流发货、银行卡或现金收款等方式,加价后销售给绍兴市上虞区的王某甲和朱某、江苏省盐城市的张某乙、重庆市的洪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7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居住的临海市白水洋镇祥里村2-156号家中查扣了尚未销售的假冒利群牌香烟5条,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王某甲、朱某、王某乙、张某乙、潘某、洪某、张某丙、张某丁证言,手机通讯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五条和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