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10328-10329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06371449X。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飞马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二工业区202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4812945。
法定代表人:刘伟华。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飞马城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系列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院减半收取,各案余款人民币12.5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