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海森。
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中,按照一审卷宗中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记载的地址(亦为一审法院法律文书的实际送达地址)及一审判决书中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住址,两次向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
但中国邮政EMS均以地址不详、无此单位、电话空号为由将我院邮寄的开庭传票予以退回。
甚至于该公司在本院提交上诉状时预留的手机电话也一直处于关闭状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的规定,本院的开庭传票已依法送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880元,由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