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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晋01民初532号
案件名称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山西进捷盈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532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进捷盈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世纪广场137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兵。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进捷盈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进捷盈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格林豪泰”商标和“GreenTreeIn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创办格林豪泰酒店,该酒店是高品位、高性价比的商务型连锁酒店。

原告对“格林豪泰”商标和“GreenTreeInn”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8月28日,原告在第43类上获得注册了“格林豪泰”商标,核定服务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

格林豪泰酒店是目前在中国市场排名前列的经济型连锁酒店。

截止2014年6月,格林豪泰酒店已经覆盖北京、上海等近400多个城市,拥有1800多家连锁酒店。

格林豪泰酒店先后获得了“2008年度中国最受欢迎商务连锁型酒店”、“2008年度最具竞争力连锁品牌”、“全球酒店品牌连锁先锋”、“2008中国最具价值连锁品牌”、“2008中国连锁榜样最具投资价值奖”、“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企业”、“最受消费者欢迎连锁酒店品牌”、“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最具影响力经济性酒店领军品牌”、“金樽奖最具竞争力精品连锁品牌”、“酒店集团十强”的荣誉称号。

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小兵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4月29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

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有权在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鼓楼街世纪广场137号的酒店使用原告的“格林豪泰”酒店品牌。

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拖欠费用,原告发出《违约通知书》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未作任何回复或整改。

原告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解约函》,与被告解除了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解除后,被告仍继续以格林豪泰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

双方多次对摘牌事宜协商无果。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进捷盈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506062号、第4148784号商标证、《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约通知书》、解约函、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06062号“格林豪泰”、第4148784号“GreenTreeInn”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8月27日、2017年8月27日。

2013年10月6日,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非独占性使用原告“格林豪泰”酒店品牌,合同期限自签署之日起算共计20年,特许经营加盟费为460000元。

因被告拖欠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整改。

由于被告未作任何回复或整改,原告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解约函》,双方解除了特许经营合同。

2016年5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饶徉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都燕与公证人员郭诚荣的监督下,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巴黎大街B座(山西省省政府斜对面格林豪泰酒店),由委托代理人饶徉介绍,对该酒店的门头的使用现状及内部环境现状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十四张。

2016年5月12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6)并北证民字第9915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数码照片十四张,发票联一张。

经当庭查看,该涉案侵权酒店的门头为“GreenTreeInn、格林豪泰快捷酒店”;

门口张贴的海报上显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

入住房卡正面显示“格林豪泰连锁酒店GreenTreeInnshotel”、背面显示“GreenTreeInn”;

店长的名片正面显示“格林豪泰太原省政府快捷酒店”;

预付金凭证上显示“格林豪泰太原省政府店”;

房间内空调张贴的提示标志上显示“GreenTreeInn、格林豪泰酒店”;

擦鞋布、警示牌、茶杯、茶包装与电话机上均显示“格林豪泰酒店”、浴室的提示牌和浴巾上显示“GreenTreeInn”,与原告的第4506062号、第4148784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06062号“格林豪泰”、第14148784号“GreenTreeInn”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

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上述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仍在其经营酒店的门头、名片、房卡及酒店内部分物品使用与原告第4506062号、第414878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服务项目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故被告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进捷盈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06062号、第41487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进捷盈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山西进捷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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