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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安章与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029号
案件名称廖安章与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廖安章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0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安章,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思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安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129350.X)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宇思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廖安章委托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思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驳回廖安章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廖安章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判断,但一审法院忽略了在长杆滑槽中部设置固定凸台、两侧设置挂钩及挂钩开关,且在��定凸台上设置锁紧转轮、万向轮、四脚扣的总体布局设计为汽车后座支架产品的现有设计,没有认识到挂钩及挂钩开关、长杆滑槽、固定凸台等多处设计特征的差异带来的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实质性差异,且这些差异均为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导致对比结论错误。

具体:(1)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挂钩、挂钩开关采用的是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挂钩开关采用扁平的梅花状锁紧转轮,在挂钩开关的底部与长杆滑槽接触之处不存在金属垫片,挂钩的弯曲转角处完整平滑、没有螺丝孔;

(2)本案专利外观设计长杆滑槽表面为光滑的环形凹陷,挂钩开关底部与长杆滑槽接触之处左右两侧各设置有一个凸出的圆形金属垫片,被诉侵权产品长杆滑槽表面的环形凹陷圈内均匀布置有两排小凹窝,相应位置没有金属垫片;

(3)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固定凸台凸出于长杆的两侧边设置,凸台底部宽度明显大于长杆的侧边宽度,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凸台与长杆两侧平齐,没有突出效果。

2、一审判决认定宇思岸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宇思岸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其为生产厂家、拥有“宇思岸”自主品牌等片段信息,推定宇思岸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宇思岸公司经营范围中无生产经营、网站宣传仅为招揽客户,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制造者信息,足以说明并非宇思岸公司制造。

3、宇思岸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宇思岸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制造不属于其工商登记中许可经营范围;

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宣传系为招揽客户的宣传,不是客观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无制造厂家、品牌商标等信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他案件中的完全一致,且均��向同一厂商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宇思岸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事实错误。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零部件,价值低,宇思岸公司销售数量少、范围小,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廖安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宇思岸公司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安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思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宇思岸公司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宇思岸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廖安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电脑支架(TAH-05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29350.X,专利权人为廖安章,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的缴纳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

2011年1月28日,励勋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后座支架(LB305A06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20484.3,专利权人为励勋儿。

廖安章庭审明确,指控宇思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2014)深证字第148821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12日,廖安章代理人李清与公证人员在深圳市红岭中路某大厦1楼,当场收到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红马(能达)速运880072917563,以上签收、拆封、拍照过程,公证���员均作了现场见证,随后公证人员封存包裹后交给其保管。

随后,李清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进入hppt://www.1688.com,登录后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即显示宇思岸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产品购买等信息如下:诚信通企业认证(第5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概况为:拥有自主品牌“宇思岸”、“乐益”,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平板电脑支架等产品基地;

产品为“车载平板后背支架”,运单号为880072917563。

廖安章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纸箱,封存情况完好。

纸箱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章。

纸箱正面贴有一张红马(能达)速运单,标注“寄件公司: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寄件地址:深圳市沙井安郎路XX区B2栋2楼,运单编号:880072917563”。

当庭拆封纸箱,里面有两盒产品,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均采用纸盒,盒上有英文标注,产品型号为:WF-314B,两盒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廖安章当庭随机抽取一盒产品进行比对。

打开纸盒,里面有两个独立的产品:其中一个产品上没有任何标注(对应963号案件);

另一个产品上面标注“ForTabletPC”(对应964号案件)。

两个产品组合成一个完整的车载平板电脑支架。

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主视图为车载电脑支架的正面图,整体外形像一个天平,产品上端是一根长杆,长杆中间有一个近似长方形的四脚扣、一个呈倒立的蘑菇状的万向轮及一个花状的锁紧转轮,长杆左右两端分别穿过一个挂钩,两个挂钩开关均在长杆的上方,呈扁圆型,挂钩之间的距离可以自由调节;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方向相反;

左视图为支架一侧,长杆外侧呈圆弧状;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方向相反;

立体图可以看出支架呈长条状,长杆的左右两端各有一条缝隙可供挂钩左右滑动且长杆是中间扁平两端呈圆弧形,挂钩开关上方各有一个圆形的小孔。

外观设计要点:立体图。

当庭将授权外观专利设计各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各面进行比对,区别点在于:1、专利图片显示产品的挂钩开关形状呈圆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呈梅花状;

2、专利图片显示产品挂钩的底部各有一螺丝孔,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无孔。

比对结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宇思岸公司当庭确认,http://www.1688.com上的“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网店系其经营,其在该网店上刊载的“车载平板后背支架”图片系其上传,与当庭比对的产品系相同产品。

廖安章当庭提交的产品系其销售。

廖安章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00元(963、964两案共用),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宇思岸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

宇思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汽车配件的销售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车载电脑支架��属于相同产品。

一审法院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授权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专利图片显示产品的挂钩开关形状呈圆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呈梅花状;

2、专利图片显示产品挂钩的底部各有一螺丝孔,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无孔。

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廖安章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宇思岸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车载电脑支架”的行为,且宇思岸公司当庭确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宇思岸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宇思岸公司网店诚信通企业认证(第5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宣传公司概况为:拥有自主品牌“宇思岸”、“乐益”,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平板电脑支架等产品基地;

再结合其提交抗辩证据不足以证明“许诺销售、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其制造。

关于宇思岸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宇思岸公司提交一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号:CN301633081S,专利号:ZL201130020484.3)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系采用该在先设计。

经当庭比对,该引证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宇思岸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宇思岸公司提交标注“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送货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合法来自案外人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因《送货单》没有该公司的盖章,亦未标注产品的销售单价、金额,且标注的名称规格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认定,且宇思岸公司未提交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主体资料,故宇思岸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合法来自案外人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本案中,宇思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廖安章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宇思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宇思岸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车载电脑支架(TAH-053)”、专利号为ZL20123012935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廖安章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宇思岸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文序号为2016022900726520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人为廖安章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各一份,拟证明在长杆滑槽中部设置固定台、两侧设置挂钩及挂钩开关,且在固定台上设置锁紧转轮、万向轮、四脚扣等为汽车后座支架产品的现有设计,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挂钩及挂钩��关、固定台、长杆滑槽等细节设计点,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

证据2,收款收据、专利授权书、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第291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本案专利权的惯常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经当庭质证,廖安章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其并非“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因此,不认可其关联性;

证据2,收款收据、专利授权书、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因收款收据、专利授权书开具时间在公证购买之后,收据显示购买的商品名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一样,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对于宇思岸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转送文件通知书”及“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

经查,廖安章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称:(1)本案专利属于Loc(9)ci.14-99,而对比设计1、2、3所属类别分属于Loc(9)ci.12-16、Loc(8)ci.12-16,两者不属于同类设计,不存在可以对比的基础;

即便进行比对,但由于功能决定了两者组成部件基本相同,都是适用于汽车座椅头枕处安置手机的电器用品,由横杆、挂钩组件、固定台、转接组件四部分组成,整体布局为“头枕式”。

(2)正是因为支架的功能,限制了他的必要组成要件及整体布局,所以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在转接件的组成部分是相同的,即,转接件都由梅花转轮、万向轮、四脚扣组成,故,所涉相关产品的设计空间有限,但就是在这样有限的设计空间里,本案专利的设计与对比设计1、2、3等现有设计及其组合相比,在横杆、挂钩组件、固定台这三个组成部分上均存在显著差别。

(3)本案专利的横杆通过中部的固定台分为左右对称的两段,其厚度一致、宽度相同、长度相同、两外端呈圆弧转角,横杆设计有供挂钩组件中垫圈左右滑动的滑槽,横杆中的空槽较对比设计细;

固定台呈方台状,固定台底部宽度大于横杆的宽度,横杆穿过固定台,视觉上横杆是架设在固定台上,给人简洁稳重的美感;

挂钩组件由螺帽、螺杆、垫圈、卡扣组成,螺帽呈扁平状、螺帽顶端各有一个圆形孔,侧面设计有两个凹陷、凹陷内设计一圈防滑凸点;

卡扣形状近似一个逗号,卡扣转角处设计有一个圆形,为连接螺杆用的转轴一端;

螺帽与卡扣通过一根细长的螺杆连接,并在螺帽与横杆滑槽之间设计有一个圆形金属垫片,在卡扣转角处设计有一个转轴与螺杆相连;

挂钩组件的加紧通过螺帽的旋紧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述“意见陈述书”涉及廖安章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的描述,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证据2,收款收据、专利授权书、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经查,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据》,晚于(2014)深证字第148821号公证取得包裹(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不能单独���明《收据》中所涉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专利授权书,因专利授权书为自然人黎明信作出,且宇思岸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黎明信也未出庭接受询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虽然宇思岸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但因其是有关国家机关出具或者在官方网站下载的信息,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1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要点记载:涉案专利所述支架产品安装于汽车前排后背的支柱上,使用时,支架通过横杆和挂钩组件与支柱的连接并固定,再利用固定凸台突出于靠背并由转接件与其他部件进行转接完成支架的整体功能,且上述各部件的主体部位在使用时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故上述四个部件均为该类产品的主要部件,为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对象。

但“决定书”并未明确上述设计为惯常设计,更未明确此为涉案专利权中宇思岸公司所称的惯常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宇思岸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车载电脑支架”,产品种类相同。

两相对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产品的整体结构及布局相近,均由横杆、固定凸台、挂钩组件组成;

2、一长条形横杆,横杆两端呈半圆形,横杆中间设置固定方台状凸台,横杆左右两端各设置一挂钩,挂钩通过滑槽穿射横杆,整体外观类似天平状。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本案专利方台状凸台底座,底部略突出于横杆;

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台与横杆大体齐平;

2、本案专利挂钩开关呈扁圆状,挂钩开关上部与横杆接触处设置有垫圈,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呈梅花状,无垫圈;

3、本案专利挂钩底部各有一螺丝孔,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宇思岸公司以本案专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1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宇思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维持了本案专利权有效。

还查明,廖安章在《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称,适用于汽车座椅头枕处安置手机等电器用品,均由横杆、挂钩组件、固定台、转接组件四部分组成,且整体布局为头枕式,故所涉相关产品的设计空间有限。

对宇思岸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宇思岸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宇思岸公司以其工商登记许可经营范围中没有被许可生产、阿里巴巴网站系为招揽客户所作的夸大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制造厂家、品牌商标信息等为由,上诉主张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2014)深证字第14882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网页证据显示:宇思岸公司是具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手机、数码、IT配件、车内应用等产品基地。

其中,手机支架、平板电脑支架在行业内处领先领导者地位。

还宣称,其拥有10000多平方米的厂房、200多名员工,已通过ISO质量体系认证,公司核心业务有三大模块:品牌渠道建设、产品应用方案的��供及客户化方案的设计及ODM、OEM业务,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虽然宇思岸公司上诉主张其网页宣传仅为招揽客户的夸大宣传,并非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也无任何生产厂家、品牌商标信息,不能因此推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宇思岸公司制造的。

对此辩解,宇思岸公司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退一步说,即便如宇思岸公司所言,其网页宣传仅为招揽客户的夸大宣传,并非客观事实,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宇思岸公司也应为其不实宣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宇思岸公司对其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公证取得的速运单及宇思岸公司官方网页显示,宇思岸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宇思岸公司一审也当庭确认其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宇思岸公司二审主张其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送货单》、《收据》予以证明。

但其提交的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并无该公司印章,出具《收据》的时间也明显晚于廖安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

对此,宇思岸公司辩称其与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现金交易,所以开具《收货单》、《收据》时间不一致。

但上述解释不符合现金交易、钱货两清的交易习惯,何况《收据》是在出具《送货单》之后2个多月之后才开出,深圳市驭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出庭接受询问。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宇思岸公司主张其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第三人的事实。

第三,工商登记范围中是否被许可生产并非判断是否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唯一依据。

宇思岸公司上诉主张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没有生产许可,足以说明其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不得随意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但是,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并不等同于经营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的情况下,仍然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是否具有经营范围并非判断是否具备制造能力的唯一依据。

宇思岸公司以其经营范围没有被许可制造为由,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廖安章提交的证据,确信待���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认定宇思岸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宇思岸公司主张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宇思岸公司上诉主张该类产品挂钩、挂钩开关、长杆滑槽及凸台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在挂钩、挂钩开关、长杆滑槽及凸台设计上,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宇思岸公司在专利无效请求审查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即,本案专利权不属于现有设计,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廖安章在《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称,适用于汽车座椅头枕处安置手机等电器用品,均由横杆、挂钩组件、固定台、转接组件四部分组成,且整体布局为头枕式,故所涉相关产品的设计空间有限。

可见,廖安章在《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中的陈述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10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均未明确横杆、挂钩、挂钩开关及凸台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但是,由于该类产品使用时,通过横杆和挂钩组件与支柱连接并固定,再利用固定凸台突出于靠背并由转接件与其他部件进行转接完成支架的整体功能,且上述各部件的主体部位在使用时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横杆、挂钩、固定台的形状以及相互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方式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为显著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对比,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凸台底座呈方台状,底部略突出于横杆;

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凸台与横杆大体齐平;

2、本案专利挂钩开关呈扁圆状,挂钩开关上部与横杆接触处设置有垫圈,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呈梅花状,无垫圈;

3、本案专利挂钩底部各有一螺丝孔,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凸台下端是否与横杆大体等宽、挂钩开关形状以及是否设置垫圈、螺丝孔等确有一些细微差别,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细微差别,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近���,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宇思岸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宇思岸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零部件,价值低,网上销售范围小、数量少,且本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授权时间短,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零部件并不是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

其次,宇思岸公司对其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及销售范围、数量仅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因素,况且宇思岸公司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由于廖安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宇思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宇思岸公司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宇思岸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宇思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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