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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南浦北路智多星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7民初11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南浦北路智多星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南浦北路智多星玩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初11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南塔办公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南浦北路智多星玩具店,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南浦北路**号4间。

经营者:何端阳,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栋,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83********(李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鄂州市南浦北路智多星玩具店(以下简称智多星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智多星玩具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四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并支付其公司赔偿金10000元。

被告智多星玩具店答辩称:被告是在不知情和善意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渠道进的货,原告起诉之后,再没有销售这些玩具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3241083号、第9391548号和第772960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猪猪侠”商标核定的商品/服务是第28和18类。

证据2、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猪侠五灵变声套装”,证明原告获得商标注册后,就在核定的商品/服务范围内将“猪猪侠”商标投入了商业使用;

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猪猪侠”玩具在外包装上粘贴有防伪标贴。

证据3、《鉴定报告》及被告销售的玩具(玩具为申请人民法院从工商部门调查取证取得),证明被告销售的玩具上的商标“猪猪侠”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第28类和18类的玩具。

证据4、《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在每一个案件中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基本律师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被告智多星玩具店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同其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是其针对他人生产、销售假冒“猪猪侠”商标玩具所侵犯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情形委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专门进行维权的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依法酌情考虑相关维权支出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和2015年1月14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猪猪侠”文字加动漫人物形象组合商标(带框)、“猪猪侠”文字加动漫人物形象组合商标(不带框)及“猪猪侠”文字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729600号、第9391548和第13241083号,核定的商品/服务分别是第28类(包括玩具)和18类(书包)。

咏声动漫公司认可其曾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猪猪侠”商标玩具“猪猪侠场景游戏系列”,并声明授权生产的玩具在外包装上均标明厂名、厂址、3C认证标志及防伪标贴。

2016年1月13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明堂工商所根据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的举报,从被告处查扣了四款涉嫌侵害原告前述商标权的玩具。

被告智多星玩具店在其玩具被工商部门查扣后,没有向工商部门提交不构成侵权的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上述查扣玩具的合法来源。

经查验,该查扣的四款玩具中,仅一款玩具“变身战队”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猪猪侠”相同的商标,另外三款玩具上未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四款玩具均未标明厂名、厂址及防伪标贴等正版玩具应有的标志。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公司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纠纷,每一个案件保底代理费为2000元、差旅费平均到每一个案件不得超过500元。

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被告智多星玩具店是经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分局明堂工商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端阳,核准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儿童玩具、小百货、日用杂品。

本院认为,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是“猪猪侠”系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猪猪侠”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智多星玩具店被工商部门查扣的玩具中有一款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猪猪侠”商标相同的商标。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其被工商部门查扣玩具的合法来源、或获得原告许可使用讼争商标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授权许可使用讼争商标的玩具均标明了厂名、厂址及粘贴有防伪标贴,而被告被查扣的玩具与上述玩具明显不同。

故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关于被告智多星玩具店侵害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玩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违法所得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市场知名度,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经营地点、规模、售卖的侵权商品数量等因素,酌情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南浦北路智多星玩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猪猪侠”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鄂州市南浦北路智多星玩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鄂州市南浦北路智多星玩具店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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