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74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西朝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伟。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西朝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