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319号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北京协成经贸公司C011。
法定代表人:赵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姗姗,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绪,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来福台湾美食餐厅,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
经营者:李登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天津徐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上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来福台湾美食餐厅(以下简称东来福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姗姗,被告东来福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东、徐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上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来福餐厅立即停止使用“上岛”商标标识,拆除“上岛”商标标识招牌并停止使用店内所有印有“上岛”标识的物品;
2、东来福餐厅赔偿北京上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东来福餐厅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是“上岛”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北京上岛公司是“上岛”注册商标在天津市的独占使用权人。
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上岛”注册商标原所有人于2002年1月21日与李宣东签订《加盟合约书》和《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约定李宣东使用“上岛”商标用于经营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的上岛加盟店,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后李宣东使用天津市金银泰西餐厅作为经营主体进行经营。
在前述合同履行期间,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将“上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2009年9月8日,天津市金银泰西餐厅注销。
2009年9月8日,李登燕注册东来福餐厅,经营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继续使用“上岛”商标经营,并拒绝签订加盟合约,上述行为侵害了北京上岛公司的合法权益。
东来福餐厅辩称:请求驳回北京上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东来福餐厅对北京上岛公司享有“上岛”商标权利没有异议。
北京上岛公司在2012年认为东来福餐厅侵权,一直没有行使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东来福餐厅没有使用过“上岛”商标对外经营,也没有人就“上岛”商标经营加盟等问题与东来福餐厅进行过协商。
东来福餐厅自2012年2月停止营业,并由房屋所有权人天津市河西区马场街生产服务管理处将房屋收回。
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地址上注册有多家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主体,北京上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东来福餐厅以“上岛”名义对外经营。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京上岛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东来福餐厅是否实施侵犯北京上岛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3、北京上岛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北京上岛公司提交的《加盟合约书》、《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以证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的店作为上岛的加盟店装饰有“上岛”标识。
本院认为,东来福餐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北京上岛公司先后与李宣东及李宣东代表的天津市金银泰西餐厅签订合同,约定李宣东可在其投资经营的经济实体使用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的“上岛咖啡”商业标识名称10年,以及许可天津金银泰西餐厅自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在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的咖啡餐厅服务上使用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的涉案“上岛”商标。
2、东来福餐厅提交的《协议书》、核准停业通知书、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证明书》,以证明东来福餐厅自2012年2月至2015年停业,并于2012年2月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撤离。
本院认为,北京上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东来福餐厅自2012年2月已经停止营业并撤离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
3、东来福餐厅提交的照片,以证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经营地点店外残留的“上岛”标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拆除。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经营地点店外残留的“上岛咖啡”标识留存至本案诉讼期间。
4、东来福餐厅提交的9家企业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以证明有9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
本院认为,北京上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12日,有多家企业的注册地址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取得了“上岛”文字加图形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85773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提供食宿旅馆,咖啡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经核准转让给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2007年4月1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上岛公司签订《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约定: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385773号“上岛+图标”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授予北京上岛公司。
北京上岛公司在北京、天津、河北省、青海省(百分之四十五)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咖啡馆420024、餐厅420027、自助餐馆420107、快餐馆420108服务项目上,在商标有效期内及协议许可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开设“上岛”咖啡馆,并有权与他人签订《上岛咖啡加盟协议书》。
2002年1月21日,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宣东签订《加盟合约书》,约定李宣东可在其投资经营的经济实体使用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的“上岛咖啡”商业标识名称10年,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
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宣东代表的天津市金银泰西餐厅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约定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第1385773号“上岛”商标许可天津市金银泰西餐厅使用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的咖啡餐厅服务上。
合同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
2013年9月16日,经天津市伊豆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家绪申请,天津市河西公证处的公证员赵亚军与公证员助理秦凯及陈家绪来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与气象台路交口的上岛咖啡(天塔店)内的一间单间。
在赵亚军、秦凯的监督下,陈家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根据店内服务员提供的餐单,点取了套餐三份及茶水一壶,陈家绪对上述餐单及单间内饰、店铺坐落地分别进行拍照,照片中反映该店外的字号、餐单上和餐具外包装上有“上岛咖啡”、“上岛西餐”、“U.B.CCOFFEE”等字样。
结账时,店内的服务员当场开具了盖有“天津市金银泰西餐厅发票专用章”印鉴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天津市河西区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津河西证经字第218号公证书。
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的经营地点外留存的“上岛咖啡”标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拆除。
2012年2月1日,天津市河西区马场街生产服务管理处与东来福餐厅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来福餐厅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房屋腾空移交给房屋所有人天津市河西区马场街生产服务管理处。
东来福餐厅于2012年2月底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房屋撤离并将房屋返还天津市河西区马场街生产服务管理处。
天津市金银泰西餐厅系刘红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
经营范围:西式快餐,烟酒零售等。
自2006年5月8日开始营业,于2009年9月10日被注销。
东来福餐厅系李登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
经营范围:西式快餐,烟酒零售等。
自2009年9月8日开始营业,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税务部门核准其停业。
北京上岛公司曾在2015年根据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向本院起诉天津市金银泰西餐厅侵害商标权,在得知天津市金银泰西餐厅被注销后于2015年3月撤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加盟合约书》、《商标使用许可证合同》、(2013)津河西证经字第218号公证书及照片、《协议书》、核准停业通知书、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北京上岛公司于2013年9月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后,曾于2015年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北京上岛公司于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东来福餐厅是否实施了侵害北京上岛公司的商标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北京上岛公司主张东来福餐厅实施了侵害北京上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来福餐厅与被控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关联,且东来福餐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时,其已办理了停业并撤离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0号。
故北京上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来福餐厅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