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812号原告:张凤林,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取柴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学,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新华街吉利农机商店。
住所地:桦甸市农机胡同151号。
经营者:王东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凤林与被告桦甸市新华街吉利农机商店(以下简称“吉利农机商店”)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凤林于2016年9月5日申请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利农机商店赔偿原告张凤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变更为10,000元。
2016年9月13日,原告张凤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张凤林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张凤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张凤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张凤林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凤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凤林负担。
余款4275元退还张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