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71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毛小燕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何新平。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毛小燕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毛小燕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燕超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以及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3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的白酒酿造企业,其“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为社会公众高度认可,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2月29日,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在被告涉案经营场所购得“蓝色贵宾经典”白酒一瓶,该白酒使用了“洋河”、“蓝色经典”字样以及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以及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对该白酒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原告经关联企业授权对涉案商标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
被告对侵权白酒的销售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而且,酒类产品属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品质难以保证,极易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健康,也会给商标权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毛小燕超市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洋河公司是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5年,洋河公司经有权机关核准成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08年,洋河公司经有权机关核准成为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上述三商标至今有效。
经洋河公司授权,原告苏酒公司获得包括上述三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该系列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授权的期限为2010年6月至2016年12月。
2016年2月29日,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敏、公证人员丁子桐的监督下,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9-2的“芙蓉兴盛”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35元,购买了“蓝色贵宾经典”白酒一瓶。
2016年5月16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77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有一瓶外包装盒显著标注“蓝色贵宾经典”字样的白酒。
打开外包装盒,其内装白酒瓶身中间纸质标贴上使用了“蓝色贵宾经典”及“中国著名品牌”、“洋河贵宾宴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其中“蓝色贵宾经典”字样较为显著。
该白酒瓶身下部有印制的与瓶身融为一体的“洋河”字样。
经比对,上述白酒外包装盒与瓶身标贴所使用的“蓝色贵宾经典”字样与原告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下部使用的“洋河”字样与原告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构成相同;
瓶身整体与原告的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合理费用共计4035元,其中包括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费用3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针对上述3项费用,原告主张以(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774号公证书、石城公证处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为凭。
另查明,被告毛小燕超市店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
上述事实有(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第365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文件、(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3774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涉案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毛小燕超市店的工商查询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公司经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之商标权人的授权,获得上述三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三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毛小燕超市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酒瓶及其底部所使用的“洋河”字样,以及该酒外包装及瓶身标贴所使用的“蓝色贵宾经典”字样,属于在与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故被诉侵权商品对相应标识的使用行为已构成对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权、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之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毛小燕超市店对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无其他合理的赔偿数额参照标准,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可能的经营规模及其持续时间、侵权形式及其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系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中,第一项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所依据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唯一对应性,但考虑到涉案的侵权行为公证已经发生、相关律师确已参与了本案的证据保全及庭审诉讼,故可以对公证费及律师费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在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同时,还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就涉案侵权商品仍有库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毛小燕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之商标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毛小燕百货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计450.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毛小燕百货超市店负担312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账号:43×××18)。
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