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0183号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尾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陈秀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陈秀英,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陈秀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88元(已减半),由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