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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滨知初字第1024号
案件名称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1024号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SocieteDesProduitsNestleS.A.),住所地:沃韦1800,安德烈多维尔,瑞士联邦(Entre-deux-Villes,1800Vevey)。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弗莱蒙,授权签署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振坤、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大名空间商务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盛向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盛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诉被告杭州胜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东公司)、被告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融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坤、陈茜,被告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航、被告佳融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雀巢公司诉称:原告隶属于闻名世界的雀巢公司(NestléS.A.)。

雀巢公司由亨利•雀巢(HenriNestlé)先生于1866年创立,经过14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全球最大的食品饮料公司,雀巢旗下的产品覆盖了奶粉、液体奶、早餐谷物、速溶咖啡、植脂末、冰淇淋、巧克力和糖果、瓶装水、饮品、鸡精和调味品等诸多品类。

雀巢公司于1947年收购瑞士美极公司之后,将产品范围拓展至食用调味品、蔬菜汤剂等食用佐料。

雀巢公司��美国、中国、日本、德国等20多个国家拥有1200多家工厂,雀巢产品在包括中国消费者在内的全球广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雀巢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中国,原告已在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了“MAGGI”、“”、“”、“”、“”、“”、“”、“”等商标。

两被告至迟自2013年11月开始生产、销售带有“MAGGI”、“MIGGA”、“”、“”及其他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调味品。

佳融和公司曾于114届(举办时间: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4日)广交会期间,在案外人浙江盛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展位提供和推广涉案侵权产品。

2013年11月1日,原告对佳融和公司在该展位的相关侵权行为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随后,原告发现,胜东公司在www.evcc.com,www.diytrade.com,www.globalsources.com,www.bizcoco.com及www.alibaba.com等网站发布大量侵权产品信息。

胜东公司在��站上发布的信息显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由被告佳融和公司生产。

2014年4月22日,原告对胜东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产品信息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接收了佳融和公司邮寄的侵权产品及相关材料。

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截至提起本诉之日,被告未予回复,亦未停止其侵权行为。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注册于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MAGGI”、“MIGGA”、“”、“”等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300万元,考虑到如下情况:两被告所涉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范围较广且侵权恶意明显;

两被告规模较大,注册资本分别在100万元以上;

被告有强大的自行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拥有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厂(其工厂规模达5000平方米);

根据被告在前述网站发布的信息,仅一种侵权产品的供应能力就达每月3000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MIGGA”或其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就其“MAGGI”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2、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3、两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www.foodadditive.en.alibaba.com以及《新京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其中,在其经营的网站刊登的声明应不少于90日;

4、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胜东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其未生产涉嫌侵权产品。

本案涉及的商标权是财产,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依据。

原告主张其为全球最大的食品生产商没有实质证据。

胜东公司提交近两年的出口证据,证明其未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被告佳融和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胜东公司一致。

佳融和公司是胜东公司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佳融和公司提交2014年和2015年海关出口记录及公司财务报表,以证明其并未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雀巢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第3046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第30类“调味品”上注册有“”商标,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195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2、第149414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第30类“调味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0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3、第653652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从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4、(2013)粤广海珠第28271号公证书;

5、(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432号公证书;

6、(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433号公证书;

7、(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431号公证书;

8、(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6401号公证书;

证据4-8拟证明两被告至迟于2013年11月起就在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9、律师函件,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就侵权事宜委托代理人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两被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10、原告发给被告胜东公司的律师函件快递单及投递记录,拟证明被告胜东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收了原告寄出的相关律师函件。

11、原告发给被告佳融和公司的律师函件EMS快递单及投递记录,拟证明被告佳融和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签收了原告寄出的相关律师函件。

12、被告胜东公司经营的网站的相关侵权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件后,被告胜东公司仍在持续侵权。

13、被告佳融和公司经营的网站的相关侵权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件后,被告佳融和公司仍在持续侵权。

14、2009年至2010年原告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产品的发票及销货清单,拟证明原告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额巨大。

15、原告关联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升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之美极品牌与流通食品经销商经销协议》,原告关联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大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年度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之美极品牌与流通食品经销商经销协议》,拟证明原告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由多家经销商经销。

16、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及东莞雀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公司与原告为关联公司。

17、2004年至2011年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与北京典佳方圆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北京味觉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佳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厨帽国际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美酒与饮食》杂志社有限公司北京广告部及中国食品杂志社等6家公司签订的关于宣传MAGGI调味品的订单、发票等相关文件,拟证明原告的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花费大量资金宣传、推广美极MAGGI调味品。

18、1997年至2010年刊登有原告MAGGI调味品报道的��中国烹饪》、《贝太厨房》及《东方美食(烹饪艺术家)》、《美极厨星》等杂志,拟证明原告带有“MAGGI”、“”等商标的调味品被持续的投入商业广告宣传。

19、原告美极MAGGI等调味品的产品册,拟证明原告生产、销售多种带有“MAGGI”、“”等商标调味品产品。

20、原告MAGGI美极调味品产品及包装图片,拟证明原告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

21、原告2004年带有“MAGGI”、“”等商标的台历及记事本,拟证明原告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

22、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关于美极MAGGI商标的摘页,拟证明原告的美极MAGGI商标早于2000年就在酱油等调味品上被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该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至2014年��出的认可原告的MAGGI美极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高知名度的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MAGGI美极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24、2000年至2015年原告在佛山、南京、厦门、广州等城市对生产、销售假冒及注册商标MAGGI美极等商标进行工商查处的相关文件及图片,拟证明原告的美极MAGGI商标调味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在全国多个城市均有假冒其商标的生产、销售行为,原告在持续打击该侵权行为。

25、2001年至2006年原告在中国各城市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关开展的查处侵犯MAGGI美极等商标权产品的列表,拟证明原告的美极MAGGI商标调味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在全国多个城市均有假冒其商标的生产、销售行为,原告在持续打击该侵权行为。

26、2015年11月被告胜东公司在网站上发布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拟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持续至2015年11月。

27、1994年至2000年东莞美极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长期、真实地从事经营活动。

28、2007年至2010年东莞雀巢有限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长期、真实地从事经营活动。

29、被告胜东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被告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盛向东。

30、被告佳融和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被告佳融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同为盛向东,被告佳融和公司具备生产大量调味品的能力且其对原告的调味品早已知晓。

31、第55658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注册有“”商标,该商标的专用权保护期至2021年6月29日。

32、2015年刊登有原告MAGGI调味品报道的《东方美食(烹饪艺术家)》杂志,拟证明原告带有“MAGGI”、“”等商标的调味品被持续的投入商业广告宣传。

33、词典关于MAGGI的释义,拟证明原告的商标MAGGI知名度和关注度很高。

34、被告胜东公司申请的第12638853号MIGGA商标信息页,拟证明被告胜东公司在调味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告MAGGI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侵权恶意明显。

35、原告与被告佳融和公司的QQ沟通过程,拟证明第(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6401号公证书所载侵权商品由被告佳融和公司生产。

36、2014年原告关联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鸿运盛餐饮配套公司签订的包括MAGGI调味品在内的雀巢产品的经销协议,拟证明2014年原告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中国通过经销商进行销售。

37、2015年3月8日原告关联公司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与中食江豪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包括MAGGI调味品在内的雀巢产品的经销协议,拟证明原告的美极MAGGI调味品2015年在中国通过经销商销售。

38、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为原告关联公司。

39、2013年至2015年原告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与北京味觉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宣传MAGGI调味品的订单、发票等相关文件,拟证明2012年至2015年原告关联公司在持续宣传、推广美极MAGGI调味品。

40、2012年至2015年间,原告关联公司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销售MAGGI相关调味品的产品发票及销货清单,拟证明2012年至2015年间,原告的美极MAGGI调味品在市场持续销售,且销售额较大。

41、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MAGGI产品上市手册,拟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的MAGGI调味品在中国销售,并持续推出新产品。

42、商��局作出的关于被告胜东公司申请的第12638853号“MIGG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及信封,拟证明商标局认定被告的“MIGGA”商标与原告的“MAGGI”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胜东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初审公告,拟证明涉案“MIGGA”商标系合法申请并获初审公告的事实。

2、北京搜斗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邮寄往来记录,拟证明被告从未在http://en.makepolo.com网站上发布任何产品,并在获悉情况后主动要求删除。

3、2015年海关统计证明,拟证明2015年被告未出口任何货物,因此不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4、2014年海关统计证明、出口货物报关单、购销合同、发票、记账凭证、照片,拟证明2014年胜东公司仅向东非索马里出口销售一笔货物,金额为31820美元,该笔货物为滕州市万佳食品有限公司��产的super-moto牌味精,2014年胜东公司不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佳融和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出口情况海关证明、预录单、报关单及对应发票,拟证明2014年被告共有8笔出口销售贸易,所有对外贸易销售货物为sonia品牌,销售地为尼日利亚,并未涉及涉案侵权产品。

2、2015年1月至10月出口情况海关证明,预录单、报关单及对应发票,拟证明2015年1月至10月佳融和公司共有12笔外贸交易,所有对外贸易销售货物为sonia品牌,销售地为尼日利亚,并未涉及涉案侵权产品。

3、sonia商标证、受理通知、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取得使用sonia商标的授权情况。

4、佳融和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佳融和公司2015年1-10月财务报表,拟证明佳融和公司2014年及2015年1月至10月,财务统计数据显示人民币销售金额与海关出口数据美元金额基本一致,佳融和公司除上述出口贸易外并无其他经营活动。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4、6-11、16、20、29-32、34、42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5公证的对象为英文网站,网站经营者不明,在两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该公证书无法证明网页内容由两被告发布,也无法证明网页中带有“”商标的商品由两被告生产、销售,故本院不予确认该份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证据12、13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4、15、17为复印件,两被告对其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证据18之《东方美食》杂志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8之《美极厨星作品集一》系内部刊物,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18之其他杂志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19产品册系内部刊物,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21、23、24、27、28、33、36-3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22虽没有原件,但可从公共网络查询得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5、41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26系网页截图,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3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杭州耐雀生物科技”系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39订单未表明其系宣传Maggi调味品,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证据40原告与两关联公司均系独立主体,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内在联系,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4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三、被告佳融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4无法证明其未销售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雀巢公司注册或转让取得第30462号“”注册商标、第1494140号“”注册商标、第6536521号“”注册商标、第556583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3046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注册在第40类:调味品(粉状)。

第149414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注册在第30类:咖啡,咖啡精,咖啡饮料,茶,浓缩茶,面条,可可,可可饮料,人造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巧克力,冰淇淋粉,糕点,糖果,糖,天然增甜剂,谷物制品,面包,酵母,糕饼,饼干,蛋糕,甜点心,布丁,冰淇淋,冰淇淋凝结剂,蜂蜜,食品用糖蜜,早餐麦片,米,调味汁,食用芳香剂,调料,沙拉调味品,蛋黄酱。

第653652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注册在第30类:米,意式面食,面条,米制食品,面粉制食品,谷类制品,速食米制食品,速食面粉制食品,速食谷类制品,(意大利式)烘馅饼,三明治,可直接烘烤成糕点或蛋糕的生面团,调味酱汁,酱油,番茄酱,食用调味品,食用香精(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调味品,沙拉用调味品,蛋黄酱,芥末,醋。

第55658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6月29日,注册在第30类:咖啡和咖啡精,咖啡代用品和咖啡代用品精,茶和茶精,可可和可可饮料,巧克力,糖果,糖块,糖,烘烤制品(面食),糕点,甜食,布丁,冰淇淋,制冰淇淋用物料,蜂蜜和蜜的代制品,米、面粉或谷物制的食品,或上述原料制的半成品食品,调味品,食用芳香和调味品。

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将原告雀巢公司用在酱油等调味品上的“美极Maggi”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依据(2013)粤广海珠第28271号公证书记载,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指派赵燕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11月1日,公证员随赵燕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B区12.2展厅,在该厅12.2D10展位(展位上标识有“浙江盛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展位上展示若干产品,其中一种产品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字上方有“”标识;

一种小方块产品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CUBE”、“MIGGA”的文字及“”标识;

一种名为“SONIA”的产品包装上载有与“”极为相似的标识。

赵燕取得宣传单一页、名片一张、手写记录纸一张、食品样品一袋。

其中宣传单正面载有“佳融和食品”,载有带“MIGGA”文字的食品袋图片,反面载��“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文字。

名片上载有“沈莉萍”、“销售经理”、“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打开食品样品袋,内有纸包装上载有“MIGGA”、“MIGGACUBE”字样及“”标识的方块食品。

依据(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433号公证书记载,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受客户委托,委托代理人邓红先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4月22日,邓红先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10:10登录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alibaba.com,打开新页面并点击页面上方输入栏左侧向下箭头,选择“Suppliers”,在输入框中输入“HangzhouWinEastImport&ExportCo,Ltd.”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HangzhouWinEastImport&ExportCo,Ltd.”进入新页面,点击页面上部导航栏中“Contacts”进入新页面,显示英文版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网页等信息,翻译成中文,含有以下内容“电话:86-0571-86503371手机:86-183××××7690传真:86-0571-86823992”、“下述信息已经第三方认证专员认证公司名称: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大名空间商务大厦806室网址:http://www.foodadd.com.cn阿里巴巴网址:http://foodadditive.en.alibaba.com”。

点击页面上部导航栏中“ProductCategories”,在页面左侧输入栏中输入“migga”,点击右侧放大镜图形搜索按钮,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行全部产品、第二行第二个和第三个产品,第三行全部产品,进入该等产品介绍和销售页,显示产品的英文名称均含有“Migga”文字,且第一行第二个产品的图片显示其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字上方有“”标识。

关闭弹出页面,回到输入“migga”后搜索显示的页面,点击页面底部“2”,进入下一个搜索结���,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二行第二个产品和第四行第三个产品,产品的图片显示其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字上方有“”标识。

关闭弹出页面,回到搜索结果第二页,点击页面底部“3”,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行第三个产品,产品的图片显示其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字上方有“”标识。

关闭弹出页面,回到搜索结果第三页,点击页面底部“4”,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三行第三个产品和第四行第二个产品,产品的图片显示其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字上方有“”标识。

关闭弹出页面,回到搜索结果第四页,点击页面底部“5”,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行第二个产品和第四行第三个产品,其中第一行第二个产品的图片显示其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上方有“”标识。

关闭弹出页面,回到搜索结果第五页,点击页面底部“6”,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二行第一个产品、第三行第二个产品,其中第二行第一个产品的图片显示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字上方有“”标识。

关闭弹出页面,回到搜索结果第六页,点击页面底部“7”,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行第一个产品,商品简介里显示商标为MIGGA。

关闭弹出页面,回到搜索结果第七页,点击页面底部“8”,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行第三个产品和第四行第二个产品,其中第四行第二个产品的图片显示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字上方有“”标识。

关闭弹出页面,回到搜索结果第八页,点击页面底部“9”,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二行第三个产品、第四行第一个产品和第五行第一个产品,其中第四行第一个产品的图片和第五行第一个产品的简介图片显示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字上方有“”标识。

关闭弹出页面,回到搜索结果第九页,在页面左侧输入栏中输入“maggi”进行搜索,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行和第二行中全部三个产品,以及第三行前两个产品,进入产品介绍和销售页面,该等产品之名称均含有“maggi”字样,产品的图片显示其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字上方有“”标识。

关闭弹出页面,回到搜索“maggi”的结果页面第一页,点击页面底部“2”,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二行第一个产品和第三行第一个产品,该等产品之名称均含有“maggi”字样,产品的图片显示其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字上方有“”标识。

11:29结束。

依据(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431号公证书记载,棐兰德知识产��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受客户委托,委托代理人邓红先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4月22日,公证员刘莎莎及邓红先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09:15登录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ecvv.com,打开新页面并点击页面上方输入栏左侧向下箭头,选择“Suppliers”,在输入框中输入“HangzhouJiaRongHeFoodCo,Ltd.”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HangzhouJiaRongHeFoodCo,Ltd.”进入新页面,点击页面上部导航栏中“Contacts”,显示英文版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翻译成中文,含有以下内容“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联系方式:罗斯小姐电话:86-0571-86069043手机号:86183××××7690传真:86-0571-86823992”“地址:杭州市上城区大名空间商务大厦806室”。

点击页面上部导航栏中“CompanyProfile”,显示英文版的公司介绍,翻译成中文,含有以下内容“公司名称: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工厂地址:浙江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工业园”“合同制造:贴牌加工服务,设计服务贴牌加工经验:10年”。

点击页面上部导航栏中“ProductCategories”,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行第一个和第三个产品、第二行第一个和第三个产品、第三行第二个产品以及第四行第一个和第二个产品,进入产品介绍和销售页面,其中第一行第一个和第三个产品、第二行第一个、第三行第二个产品以及第四行第一个和第二个产品,产品的图片显示其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字上方有“”标识;

第二行第三个产品之名称含有“maggi”字样。

关闭全部页面,重新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diytrade.com,打开新页面并点击页面上方输入栏左侧向下箭头,选择“Companies”,在输入框中输入“HangzhouJiaRongHeFoodCo,Ltd.”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HangzhouJiaRongHeFoodCo,ltd.”进入新页面,页面下侧显示英文版的公司名称、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翻译成中文,含有以下内容“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上城区大名空间商务大厦806室”“电话:86-0570-86503371传真:86-0570-86823992”“手机号:183××××7690”。

点击页面左侧“Products”,分别点击产品列表中第二个和第十个产品,进入产品介绍和销售页面,列表第二个产品图片显示其包装上有“”标识;

列表第十个产品的图片显示其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字上方有“”标识。

回到列表页面,分别点击产品列表中第五个、第六个和第八个产品,进入产品介绍和销售页面,该等产品之介绍页面中有产品图片显示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SEASONNING”的红字,红字上方有“”标识,以及包装上有“”标识。

09:30结束。

依据(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6401号公证书记载,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受客户委托,委托代理人于力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6月10日13:50,公证员与于力在公证处共同接收顺丰速运快递的邮件一份,由于力签收。

邮件内有调味品样品五份,佳融和公司宣传彩页三张,佳融和公司市场部经理雷兴名片一张。

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佳融和公司,地址为上城区龙舌路大名空间806室,联系电话为0571865××××1。

调味品样品袋上贴有标签“MIGGA”,袋内有12个黄色方块样品,方块样品包装底色为黄色,其上载有“MIGGACUBE”“MIGGA”的文字及“”标识。

名片上载有“雷兴市场部经理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工业园”。

公司宣传彩页上载有“佳融和食品”、“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热线:+8657186503371”。

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产品图片显示“Maggi”商标使用在Maggi美极上汤鸡粉调味料(罐装)、Maggi美极鲜鸡粉调味料(罐装)、Maggi美极牛肉粉调味料、Maggi美极香菇粉调味料、Maggi美极上汤鸡粉调味料、Maggi美极鲜鸡粉调味料(袋装)、Maggi美极上汤鸡粉调味料(袋装)、Maggi美极牛肉粉调味料(袋装)、Maggi美极奶油玉米汤料、Maggi美极奶油番茄汤料、Maggi美极奶油蘑菇汤料、Maggi美极奶油南瓜汤料、Maggi美极白汁粉调味料、Maggi美极黄汁粉调味料、Maggi美极多用途番茄调味酱、Maggi美极鲜味汁、Maggi美极鲜辣汁、Maggi美极番茄辣椒酱、Maggi香蒜辣椒酱、Maggi美极浓缩海鲜汁调味料、Maggi美极鲜汤底调味料、Maggi美极上汤浓缩复合汤料、Maggi美极烧焖鲜调味汁���Maggi美极小炒鲜调味汁、Maggi美极豉香鲜调味汁、Maggi美极鲜鸡粉。

上述产品包装上均有第1494140号商标“”,即椭圆形对话框内填充颜色为红色,内含黄色“Maggi”字样,对话框外以黄色作为填充色。

《东方美食》杂志总第132期可见Maggi美极浓缩复合汤料广告宣传页,页面显示生产工厂为东莞雀巢有限公司。

《烹饪艺术家》杂志2015年10月期和《餐饮经理人》杂志2015年10月期可见Maggi美极鲜汤底调味料、Maggi美极上汤鸡汁调味料、Maggi美极浓缩鸡汁调味料广告宣传页。

2013年5月23日,被告胜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第12638853号“MIGGA”商标,用在第30类:食盐、酱油、佐料(调味品)、水果酱汁(调味料)、鸡精(调味品)、调味品、味精、调味酱、食用小苏打、食品用香精(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

2014年8月13日初审公告。

2016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雀巢公司出具《第12638853号“MIGG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0260号],决定书上载有:“被异议商标为‘MIGGA’,指定于第30类‘鸡精(调味品)、调味酱’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的第30147号、第30462号、第1590756号‘MAGGI’等商标已在第30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酱油、调味料(粉状)、面条;

方便米饭等。

双方商标英文构成字母及字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据此,商标局决定对第12638853号“MIGGA”商标不予注册。

2015年12月14日,被告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向http://en.makepolo.com/网站上查询到的邮箱Ser×××@makepolo.com发送邮件,请求北京搜斗士信息技��有限公司删除以胜东公司“HangzhouWinEastImport&ExportCo,Ltd.”名义发布商品的情况。

2015年12月15日,该邮件回复表示已删除相关信息。

依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工商档案,被告胜东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注册资本120万元,法定代表人盛向东,股东为盛丽华、盛向东,其中盛向东出资108万,盛丽华出资12万。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14年4月13日);

批发、零售:化工原料(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香精,香料,机械配件,电子配件,钢材,建筑材料,五金,日用百货;

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被告佳融和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盛向东,股东为盛向东、周云雷,其中盛向东出资97万,周云雷出资3万。

经营范围:复合调味料(固态)的生产;

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系本案所涉第30462号“”注册商标,第1494140号“”注册商标,第6536521号“”注册商标,第5565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原告的产品宣传推广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第30462号“”注册商标、第1494140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2014)京国立内证字��3433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胜东公司的当庭陈述,可认定被告胜东公司系www.alibaba.com网站上“HangzhouWinEastImport&ExportCo,Ltd.”店铺(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店铺)的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告胜东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的产品包装上使用的“MIGGA”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从整体上相比较,都包括五个字母,都包含一个“M”、一个“A”、一个“I”、两个“G”,仅在字母“I”和字母“A”的顺序上有所差别,且两者都用于调味品上,容易导致混淆,本院认为,“MIGGA”标识与原告雀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权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胜东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的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的区别仅在于原告商标的四角星位于图案左上侧,四个角尖利,四角星中间字母为“M”,而被告胜东公司使用的标识的四角星位于图案正中间,四角星的四个角更为柔和,四角星中间字母为“N”,从整体上来看,两者的颜色、布局、线条、字母皆近似,且都用于调味品上,容易产生混淆,本院认为,“”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该网店上多款产品名称均含有“maggi”字样,与原告、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英文字母相同,且都用于调味品上,同样构成对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胜东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28271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获得的名片上的电话、传真、网址皆与被告佳融和公司的信息一致;

其带有“MIGGA”字样和“”标识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交易会产品)与被告胜东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的带有“MIGGA”字样和“”标识的产品包装完全一致。

结合被告胜东公司网站上关于两公司关系的宣传,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法定代表人在两家公司均占据九成以上股份等信息,本院认定被告佳融和公司和被告胜东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展位系案外人浙江盛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展台,该公司与被告佳融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佳融和公司在展位上推销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认定。

至于展位上展示的名为“SONIA”的产品,因与原告获得的宣传单、名片、食品样品均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款商品系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主张不予认可。

其包装上虽载有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极为相似的标识,因缺乏证据证明其侵权主体,本院对此不予裁判。

根据(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6401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收到的快递的快递单上记载寄件人系被告佳融和公司;

寄件人地址与联系电话均与被告胜东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上载明的佳融和公司信息一致;

且带有“MIGGA”字样和“”标识的调味品样品与涉案交易会产品一致;

本院据此认为,被告佳融和公司系快递的寄件人。

(2014)京国立内证字第3431号公证书记载的www.ecvv.com网站上的“HangzhouJiaRongHeFoodCo,Ltd.”店铺与www.diytrade.com网站上的“HangzhouJiaRongHeFoodCo,ltd.”店铺,虽然显示的经营者地址、联系方式与两被告的信息一致,但上述网站均为英文网站,网站经营者不明,也无证据证明上述���站内前述网店由两被告直接经营,在两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网店的经营者不予认定,但对上述网店在展示销售前文已经认定由两被告生产的带有“MIGGA”字样和“”标识的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因此,即使两被告并非系前述网店的经营者,其仍应对他人销售其生产的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胜东公司和被告佳融和公司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两被告的侵权情节,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范围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作了公证、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情节:1、被告胜东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5日,注册资本1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食品添加剂、货物进出口等,被告佳融和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复合调味料(固态)的生产、货物进出口;

2、被控侵权商品在广交会展示,而广交会是规模较大的综合性国际贸易盛会;

3、2013年5月23日,被告胜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第12638853号“MIGGA”商标,该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注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MIGGA”标识;

4、被控侵权商品在阿里巴巴海外网站展示销售,同时,www.ecvv.com、www.diytrade.com网站也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展示���售。

关于原告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也无证据显示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商誉损失或负面评价,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3860元,由被告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940元。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胜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佳融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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