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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销售公司与曹县西吴加油站、张秀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7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中海油销售公司与曹县西吴加油站、张秀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海油销售公司,曹县西吴加油站,张秀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初133号原告:中海油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大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西吴加油站。

负责人:张秀春,该加油站投资人。

被告:张秀春。

原告中海油销售公司因与被告曹县西吴加油站、张秀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海油销售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中海油销售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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