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美特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2607室。
法定代表人:SEETOHKOKCHOIWATSON。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德MP集团荷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荷兰代芬特尔NL-7418祖芬斯威格51051。
法定代表人:约翰内斯•维瑟斯(JohannesVissers)、约翰内斯•高特尔(JohannesGorter),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美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同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SEETOHKOKCHOIWATSON。
上诉人哈尔滨美特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德MP集团荷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德MP公司)、原审被告美创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阿德MP公司与美创公司、美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美特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阿德MP公司诉称美创公司及美特公司涉嫌进口、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中,美创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境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美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美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在哈尔滨,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诉讼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但美特公司仍在建设中,并没有实际销售行为,所以依法不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阿德MP公司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美特公司并非本案唯一被告,另一被告美创公司住所地法院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2、美特公司与美创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相同,且美特公司和美创公司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3、专利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专利侵权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使用地等均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地。
美创公司在其苏州的住所地实施了进口、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美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美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阿德MP公司主张美创公司实施了进口、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美特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
由于美创公司实施进口、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地均在其住所地苏州市,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美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美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哈尔滨美特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