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可口可乐”、“雪碧”、“芬达”均系注册商标,注册人系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并由该公司许可湖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人欧某某原系湖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员工,2014年5月离职后,利用其在湖南中粮可口可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担任现调业代时的业务知识和客户资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开始生产假冒的可口可乐饮料系列糖浆销售给衡阳地区客户。
被告人欧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联合二队租了间门面做仓库囤积可口可乐糖浆空罐,在衡阳市廖家湾新苑巷顺驰印刷厂印刷了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可口可乐饮料系列糖浆标签,在网上购买了假的可口可乐饮料系列糖浆罐的红色塑料锁扣,并从广州正量饮料有限公司购买了20L纸包装的正量牌可乐饮料系列糖浆。
上述准备工作完成后,被告人欧某某将正量牌可乐饮料系列糖浆灌入可口可乐糖浆空罐中,用假的可口可乐饮料系列糖浆罐的红色塑料锁扣将自行印刷的可口可乐饮料系列糖浆标签��在灌装好的糖浆罐上,并用打码器在假标签上加盖了生产日期。
同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以每罐30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的可口可乐饮料系列糖浆,销售金额共计95322元。
其中:衡阳市雁峰区可麻可辣小吃店销售金额2692元;
衡阳市美达影城销售金额6720元;
衡阳高速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大嘴巴美食城销售金额1650元;
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豪烤官餐饮店销售金额18150元;
美丽年华食品有限公司衡阳东站店销售金额28380元;
衡阳市蒸湘区快乐星汉堡店销售金额4900元;
衡阳市雁峰区四禧堂土豆粉店销售金额9450元;
衡阳市石鼓区四禧堂土豆粉店销售金额10500元;
衡阳市雁峰区烤言自助烧烤店销售金额2880元;
常宁市嘉裕电影院、常宁市斌斌食品店和常宁市易游网娱网咖,三家销售金额共计10000余元。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欧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欧某某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欧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53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可乐饮料)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假冒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欧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以及企业法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欧某某作案用的饮料加工用浓浆21件、私刻的湖南中粮可口可乐公司衡阳营业部公章1枚、打码器1个、惠普手提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日期标签流水章1个、糖浆合格证2盒、可口可乐锁扣247个、金属罐子22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欧某某通过其家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曾佑荣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