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73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三利百货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光复路108栋16号门市。
经营者:王树伟,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兴利委***组。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光复路三利百货经销处(以下简称“三利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三利百货的经营者王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利百货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洁丽雅公司当庭明确本案主张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grace”、洁丽雅中英文图形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洁丽雅公司的多年精心经营才使得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在毛巾领域,在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
在洁丽雅公司与高新园区恒鑫综合超市的维权诉讼中,侵权产品来源于三利百货,三利百货作为当地大型批发市场,客流量大,其主要经营毛巾批发,长期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严重损害洁丽雅的品牌价值,故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三利百货辩称,我方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我方销售的产品都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伍仟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毛巾、针纺织品等。
三利百货成立于2011年9月7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毛巾等及日用品)经销。
第9903015号洁丽雅中文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等。
第5268646号洁丽雅中英文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等。
第5268540号洁丽雅英文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等。
第5268981号洁丽雅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等。
根据2016年4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高新园区恒鑫综合超市销售的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系由三利百货处购进,即三利百货于2015年2月16日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洁丽雅公司主体适格。
三利百货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洁丽雅公司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三利百货实施了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2016年4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确认的事实,三利百货于2015年2月16日销售了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利百货并未提供足以推翻(2016)吉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利百货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三利百货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洁丽雅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中包括律师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数额。
鉴于洁丽雅公司确有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结合本案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律师费予以考虑。
三利百货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来源抗辩,不能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难以确定三利百货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洁丽雅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三利百货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使用范围、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三利百货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4000元(包括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光复路三利百货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光复路三利百货经销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光复路三利百货经销处负担200元,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