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498、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鸿泰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范国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鹊鸣、张宇,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上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金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虞上海。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郞鸣镝、吴玉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德市鸿泰玻璃有限公司(下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上海、中山市金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091025××××.X、ZL20091025××××.0)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5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作为两案被告的鸿泰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清远,��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和《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
据此,因鸿泰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鸿泰公司以其住所地位于清远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鸿泰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鸿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请求确认本两案所涉争议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并依法将本两案移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虞上海、金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两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鸿泰公司的住所地在清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两案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鸿泰���司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对于鸿泰公司主张将本两案移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鸿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