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1418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X村*号。
经营者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市X村*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并自愿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便利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5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