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938号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南乐路1666号6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71785590-3。
法定代表人:尾迫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8号199室,组织机构代码55379834-X。
法定代表人:李庆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玮、张云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庆(参加第一次庭审)、张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NTN商标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在《扬子晚报》或同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600元(含合理费用46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母公司NTN株式会社是世界知名的轴承、等速万向节等精密机械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NTN商标是这些产品的知名商标,NTN的轴承产品尤为知名,是世界八大轴承厂商之一。
原告是NTN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自2005年成立以来,原告一直负责NTN集团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宣传、策划、产品销售和投融资服务。
NTN株式会社及原告生产的产品均以“NTN”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
原告从母公司获得了56个商标在中国大陆的非独占使用许可,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人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用于NTN品牌的宣传推广,NTN产品及服务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5年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以假充真的“NTN”轴承44个,货值31566元,违法所得9469.8元。
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NTN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NTN的品牌商誉和品牌形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并为本案证据翻译支出费用4600元。
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NTN株式会社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件附翻译件),证明NTN株式会社是一家合法组建并有效存续的公司。
证据2、日本经济新闻、日经产业新闻报纸(复印件附翻译件),证明NTN株式会社在日本及全球轴承市场居于领先地位。
证据3、NTN商标由来的材料(复印件附翻译件),证明NTN株式会社自1923年开始使用字母“NTN”作为商标,商标中每个字母均有特定含义。
证据4、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同时变更产品包装箱设计的通告(复印件),证明1989年NTN株式会社对使用“NTN”商标的字体、颜色、大小等制定并执行严格的使用规范。
证据5、NTN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NTN株式会社自1998年1月起在中国注册了45类共56项商标。
证据6、NTN商标在日本的注册情况(复印件附翻译件),证明NTN株式会社自1984年11月起在日本注册了23件商标。
证据7、NTN商标在全球的部分注册情况(复印件),证明NTN株式会社在全球多国注册了超过170件商标。
证据8、授权委托书(公证件附翻译件),证明NTN株式会社授权原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商标权利人在中国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证据9、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公证件附翻译件),证明NTN株式会社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无偿使用NTN商标的非独占许可权。
证据10、NTN展会宣传列表及展会出展情况网页截图,证明为提高NTN商标及品牌知名度,原告在2013-2016年期间参加了众多中国国内以及国际性的展会。
证据11、NTN品牌及产品的纸质广告,证明原告为提高NTN商标及品牌的市场知名度而进行了大量广告投入。
证据12、原告代理店地区统计表,证明NTN代理店分布于全国20个省市,共91家。
证据13、昆市监字(2016)Z08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NTN轴承44个,货值31566元,违法所得9469.8元。
证据14、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证据翻译花费4600元。
证据15、发票,证明原告轴承的销售价格是远远高于被告进货价。
证据16、举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行为的主观恶意。
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制造,被告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向沭阳东泽轴承有限公司购买的,应由沭阳东泽轴承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被告并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恶意,被告对NTN轴承并不了解,只是第一次进货,销售量不大,进货价格相对于其他国产轴承也比较高,被告没有因销售NTN产品而获利;
3、原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31566元,违法所得9469.80元,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已进行了处罚,被告缴纳了41035.80元罚款,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轴承销售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应税劳务清单,证明被告通过合法正当渠道向沭阳东泽轴承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
证据2、昆市监字(2016)Z08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已经缴纳相应罚款。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本案无关,对证据2、4、8、9、1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0、11、1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翻译材料并非仅能用于本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13-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10-12于本案有证明力,对证据6、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调查笔录以及没收轴承实物,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NTN株式会社系第741043号“NT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轴承及零部件,轴承座架部件,传动轴轴承,轴联器和万能联轴节,机动传送装置等,有效期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系第3199992号“NT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轴承、万向节、滑轮等,有效期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1月20日。
2015年5月19日,NTN株式会社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兹委托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我方的全权代表,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我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2015年12月21日,NTN株式会社与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一份,约定事项如下:NTN株式会社授予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无偿使用第741043号、第3199992号“NTN”商标的非独占许可权,在授权地区内发生第三者侵犯NTN商标权利的行为以及利用与NTN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从事仿冒品的销售行为等任何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时,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可以按照NTN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者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
2016年2月1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昆市监字(2016)Z08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销售给昆山翔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假充真的“NTN”轴承44个,货值31566元,违法所得9469.8元,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以假充真的轴承16个,处罚款31566元,没收违法所得9469.8元,合计41035.8元。
2016年6月7日,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缴纳了罚没款41035.8元。
从没收的轴承实物外观看,其外包装盒上印有“NTN”、“NTNcorporation”、“MADEINJAPAN”、“NTN51126”等字样,轴承上刻有“NTN”、“51126”字样,该轴承外包装盒仅标注产品条形码,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等其他产品信息。
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轴承、机电设备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5年1月26日,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向沭阳东泽轴承有限公司采购轴承253个,货款共计40136.27元,其中NTN轴承44个,货款为22096.27元,型号为21318的NTN轴承采购价为410.83元/个,型号为6320的NTN轴承采购价为409.70元/个,型号为23122的NTN轴承采购价为445.84元/个。
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朱天庆在2015年6月2日接受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时陈述:“被查处的以假充真的NTN品牌轴承,是从昆山朝阳路买的,不是在路边的门面上的,是在小区租用的车库当仓库,具体地址也记不清了。
对被查处的轴承开始并不知道是假冒的,只是觉得价格比较便宜,客户使用后也没有反映有什么质量问题。
”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应税劳务清单显示,型号为21318D1的NTN轴承销售价为547.70元/个,型号为6320ZZCM/5K的NTN轴承采购价为572.89元/个,型号为23122的NTN轴承采购价为609.83元/个。
另查明,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翻译费发票显示,其于2016年4月25日向上海译协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4600元。
本院认为,NTN株式会社系第741043号、第3199992号“NTN”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经授权有权就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轴承与涉案第741043号、第3199992号“NT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轴承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标注了“NTN”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轴承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系一家专门销售轴承、机电设备的公司,对市场上的轴承品牌、采购渠道以及采购价格理应充分知悉,在其销售的NTN轴承上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等产品信息的情况下,理应对供应商的产品经销资格进行核查,然而从涉案侵权轴承的采购价格和采购渠道来看,不能认定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没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41043号、第3199992号“NT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原告恩梯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昆山思艾恩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5301040017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