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罗俊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杨行宇,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1220639998.6)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477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作为被告且可能承担实质责任的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门市××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黄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黄强以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施行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管辖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故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不需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应予退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