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206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组织机构代码66539902-8。
法定代表人:贺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江县松柏酒水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三江镇圆通寺,注册号50022220016137。
主要负责人:彭松柏,经理被告:彭松柏,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綦江县松柏酒水经营部投资人,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公司)与被告綦江县松柏酒水经营部(以下简称松柏经营部)、彭松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郎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松柏经营部、彭松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松柏经营部停止销售侵害第230457号注册商标的郎酒行为;
2、被告松柏经营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被告彭松柏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松柏经营部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松柏经营部于2011年6月8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园通寺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彭柏松,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2014年3月,接权利人投诉,重庆市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綦江区三江街道圆通寺“綦江县松柏酒水经营部”的门面及库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剩余的贵宾郎酒60件零21瓶涉嫌,经委托鉴定,均系假冒。
经查:松柏经营部的彭柏松之前在重庆盘溪市场以每件180元的明显低于正品价格的低价采购,以每件288元的标价在其门市进行销售。
该涉案贵宾郎酒在酒瓶身和包装箱上均有“郎”字样,綦江区工商局认定其侵权且于2014年4月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渝綦工商标处字【2014】1号)。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郎”注册商标,注册为230457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本案原告独占使用“郎”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7月29日止。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原告使用的“郎”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商务部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专门规章,经营者必须遵守。
被告系从事酒类食品批发的个人独资企业,对酒类的辨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一般消费者,本应主动审查酒类商品的进货手续、依法诚信经营;
然被告松柏经营部销售侵犯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无法估算。
彭松柏系投资人,其应当对松柏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直面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贵宾郎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原告遂起诉。
被告松柏经营部、彭松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取得“郎”注册商标,注册为230457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经续展)。
2011年7月4日,国家商标局对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
2015年1月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该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
2015年7月25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性质为独占使用。
2015年10月9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郎”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并授权原告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且出具《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
2014年3月13日,重庆市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原告举报后,对位于綦江区三江街道圆通寺的被告松柏经营部营业场所及库房实施检查,现场查获“郎”牌贵宾郎酒60件零21瓶,共计1461瓶。
该1461瓶“郎”酒在包装箱、瓶标、瓶贴上均印刷有“郎”牌商标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字样,其内外包装特征均与原告生产的郎酒相同。
该酒系松柏经营部以每件180元的价格购进,销售标价为每件288元。
经原告鉴定,上述1461瓶酒系冒用原告厂名、厂址,假冒原告“郎”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重庆市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7日作出渝綦工商标处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松柏经营部的贵宾郎酒60件零21瓶,罚款2万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并产生交通费300元。
原告称2014年1月在重庆市场,100毫升小贵宾郎酒其签约经销商向其二级分销商的分销价格为每件228元,每件24瓶。
松柏经营部于2011年6月8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彭柏松,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零售百货、日杂。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向四川省古蔺郎酒厂颁发的《驰名商标证书》记载:经审定,该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使用的“郎”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驰名商标证书》、价格证明、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基本情况及出资者情况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30457号“郎”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及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松柏经营部被重庆市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1461瓶经鉴定系假冒贵宾郎酒。
该“郎”酒在包装箱、瓶标、瓶贴上均印刷有“郎”牌商标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生产”字样,其内外包装特征均与原告生产的郎酒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松柏经营部侵犯了原告的230457号“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假酒的具体获利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松柏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被告彭柏松是松柏经营部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松柏经营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彭松柏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綦江县松柏酒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第230457号“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
二、被告綦江县松柏酒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被告彭柏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綦江县松柏酒水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