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初211号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8-26层。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夏世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古田县鹤塘镇众营加油站,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鹤塘镇穴下村。
法定代表人胡礼健。
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古田县鹤塘镇众营加油站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