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493号原告:黄旭光,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汇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庆村委会潮海路12号首层1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文,总经理。
被告:宋建文,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旭光与被告佛山市汇誉家具有限公司、宋建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了第283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案涉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0××××.6,名称为“办公转椅背框(683)”)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第28399号无效决定,宣告本案ZL20143010××××.6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故原告黄旭光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旭光的起诉。
黄旭光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案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黄旭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