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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刑初39号
案件名称王汉武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汉武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汉武,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6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骁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汉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被告人王汉武租用位于栖霞区兴卫村7号二楼一房间,自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在该房屋内伙同林汉平、杨培林,未经江苏洋河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共同利用购买的低档洋河优曲、洋河普曲、洋河云锦白酒,以不同比例进行勾兑,勾兑后分别灌装入从他人处购买以及回收的洋河系列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酒瓶中,并进行包装、封箱。

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共计42瓶、梦之蓝(M3)共计75瓶、梦之蓝(M6)共计8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7614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犯罪现场查获已制作完成的洋河系列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被告人王汉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7614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汉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下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人: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1月份,被告人王汉武租��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兴卫村7号二楼三间民房,2016年2月至3月在该房屋内伙同林汉平、杨培林,未经江苏洋河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利用购买的低档洋河优曲、洋河普曲、洋河云锦白酒,以不同比例进行勾兑,勾兑后分别灌装入从他人处购买以及回收的洋河系列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酒瓶中,并进行包装、封箱。

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共计42瓶、梦之蓝(M3)共计75瓶、梦之蓝(M6)共计8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7614元。

经比对,涉案假冒洋河系列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酒盒及瓶身上使用的“海之蓝”、“梦之蓝”标识与涉案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及侦破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汉武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3.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实在制假窝点查获的假酒均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物品;

5.南京市栖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销售假酒的非法经营数额;

6.证人陈某、朱向阳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犯罪现场笔录,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租赁制假场所的事实;

7.犯罪嫌疑人林汉平、杨培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王汉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制造假冒他��注册商标的假酒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7614元,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属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汉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王汉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汉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海之蓝42瓶、梦之蓝(M3)75瓶、梦之蓝(M6)8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邢 芳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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