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同翔纸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老区经济开发区(顺盈纸厂北面)。
法定代表人:周宝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慕清,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日本国爱媛县四国中央市金生町下分182番地。
代表人:高原豪久,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丰县同翔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同翔纸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尤妮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同翔纸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林秋红和被上诉人尤妮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俞则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翔纸制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尤妮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保全费)由尤妮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当事人即生产者泉州市丰泽金汉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同翔纸制品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委托加工合同》的原件并当庭申请追加泉州市丰泽金汉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二、一审庭审过程中,同翔纸制品公司因无法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举证延期,而一审却未向同翔纸制品公司���确告知是否准许或举证期限延至何时,直接判决同翔纸制品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定程序。
三、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尤妮佳公司第1644729号“SOFY”商标。
因纸箱不明显的箱底说明部分中“SOFY”四个字母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是英文注释换一种语言就不是“SOFY”的形态。
因“”与“SOFY”是两个注册商标必然不存在相似性。
一审认定纸尿裤外包装中“”图标与第1484583号“”注册商标相同又与第1644729号“SOFY”注册商标相似是错误的。
四、同翔纸制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具备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未给尤妮佳公司造成任何有形或无形的损失或影响。
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唯一的海外客户的要求委托泉州市丰泽金汉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出的;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从泉州市丰泽金汉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出后即在海关进出口,未流入任何市场;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未销售出去,同翔纸制品公司未有任何获利;
四是同翔纸制品公司第一时间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召回并自行承担高额的费用;
故被诉侵权产品根本没有造成尤妮佳公司产品销量下降,利润的减少,及商标信誉度降低、遭到消费者投诉等损失或影响。
即使认定同翔纸制品公司侵权,同翔纸制品公司仅有销售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在尤妮佳公司未对其所有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因同翔纸制品公司的销售侵权产品遭受损失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判决同翔纸制品公司承担120万元的赔偿责任不但显失公平甚至违反商标侵权认定。
尤妮佳公司辩称,一、法院认定同翔纸制品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二、同翔纸制品公司要求追加泉州市丰泽金汉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诉侵权产品卫生巾的纸箱底部英文说明部分第一行抬头标注有“SOFY”,字体较突出,与第1484583号“”、第16447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该纸箱底部英文说明部分第一行,中文意思大致是“SOFY是日本东京尤妮佳公司在卫生巾上的注册商标”,并且突出使用“SOFY”标识。
该“SOFY”标识与尤妮佳公司“”、“”注册商标英文字母相同,读音相同,仅字体大小或图形稍有区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尤妮佳公司的第1484583号“”、第1644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同翔纸制品公���以其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四要件为由辩称不构成侵权,该理由不成立。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五、一审诉讼程序合法。
1、同翔纸制品公司与尤妮佳公司的代理人共同到厦门海关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已经由双方代理人在《情况说明》中书面陈述了质证意见,即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不存在该组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
2、同翔纸制品公司抗辩称其申请延期举证,但实际上本案2015年5月立案、8月开庭到2016年6月判决,历时长达1年,至今同翔纸制品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可见是同翔纸制品公司根本就没有积极举证。
六、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尤妮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同翔纸制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尤妮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同翔纸制品公司赔偿尤妮佳公司经济损失(含尤妮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
三、同翔纸制品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
四、同翔纸制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尤妮佳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45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失禁用尿布,卫生巾,月经棉塞,月经短内裤,非个人用除臭剂。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02年1月28日,尤妮佳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045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巾,紧身内裤衬里(卫生用),月经短内裤,月经棉塞,失禁用尿布,失禁用垫。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1年10月7日,尤妮佳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447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一次性婴儿纸尿布,湿纸巾,纸巾。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
2002年3月14日,尤妮佳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2886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一次性婴儿纸尿布,湿纸巾,纸巾。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13日。
自2014年以来,尤妮佳公司先后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地销售标注有“”、“”“”商标的卫生巾、纸尿裤等产品和持续地广告宣传。
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同翔纸制品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经营范围:纸制品、塑料制品加工、销售。
2014年12月29日,同翔纸制品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申报退运进口一批货物。
经厦门海��查验,发现其中10,472千克卫生巾、40,173千克纸尿裤的包装上使用了及图形商标。
该批货物申报价格2,816,875元。
经中国检验集团厦门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卫生巾、纸尿裤存在着克重不够、吸水量不合格、胶不够粘、易脱落等质量问题。
经尤妮佳公司鉴别确认,上述被查扣的卫生巾、纸尿裤非尤妮佳公司所生产、销售,也非尤妮佳公司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
厦门海关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厦关法知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卫生巾10,472千克、纸尿裤40,173千克,并处罚款280,000元。
决定书送达后,尤妮佳公司、同翔纸制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卫生巾外包装袋中间偏上部位突出使用有“”标识,该标识右上端缺角有小字体®标记。
��标识与尤妮佳公司第1484583号“”注册商标相同。
位于该标识的右上端另有图形圆圈及字母“unicharm”的组合标识,字体较小,其中左边图形为两个圆圈,圈内有一图案置于上端,右边由字母unicharm组成,与尤妮佳公司第1704535号“”注册商标相比,左边图形圆圈相同,区别是该注册商标的圆圈仅一个,且圈内图案置于下端;
右边字母及排列均相同。
该标识整体构成与尤妮佳公司第1704535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纸尿裤外包装袋正中间上标注有“Teemo”,中间左下方使用“”标识,该标识右上端缺角有小字体®标记,与尤妮佳公司第1484583号“”注册商标相同,也与尤妮佳公司第1644729号“”注册商标近似。
包装袋下方有图形圆圈及字母“unicharm”的组合标识,字体较小、略粗,其中左边图形为一个圆圈,圈内还有一个半圈,一图案置于��端与半圈连接,与尤妮佳公司第1704535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左边图形圆圈相同,区别在于该注册商标的圈内仅有一个图案且置于下端;
二者右边字母排列均相同。
该标识整体构成与尤妮佳公司第1704535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卫生巾纸箱正面正中有“”标识,该标识右上端有小字体®标记,与尤妮佳公司第148458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其右上端使用图形圆圈及字母“unicharm”的组合标识,与尤妮佳公司第1704535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字母排列相同,区别仅在于圆圈内的两个图案有间隔,该标识整体构成上与第1704535号“”注册商标近似。
纸箱侧面右上端有图形圆圈及字母组合标识,与尤妮佳公司第1704535号“”相比,圆圈内的两个图案间有隔断上的区别,右边字母组合排列均相同,略有区别是“unicharm”中的二个字母“r”与“m”连成一体。
该标识与第1704535号“”注册商标近似。
纸箱顶部正中间有“”标识,右上端有小字体®标记,与尤妮佳公司第1484583号“”注册商标相同。
纸箱封箱贴纸上的字母说明部分第一行抬头标注有“SOFY”,字体较突出,与第1644729号“”、第1484583号“”注册商标字母排列相同,仅字体大小或图形有区别,分别与尤妮佳公司第1484583号“”、第16447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为制止同翔纸制品公司的侵权行为,尤妮佳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5月18日到厦门海关取证,支出动车票费计676元及厦门市内出租车费134元。
2015年5月28日尤妮佳公司代理人到原审法院立案,住宿费可参考厦门市公务员的出差标准计700元,支出机票费1,540元及厦门市内汽车交通费873元。
2015年5月26日,尤妮佳公司为证实其实际使用诉争注册商标,公证购买产品,花费公证费3,000元。
为本案诉讼,尤妮佳公司支出律师费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同翔纸制品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没有原件,其中委托加工的部分产品规格与《定作合同》的型号不一样;
同翔纸制品公司又无法在原审法院准许的延期举证期限内提交原件,且尤妮佳公司不认可《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海关出口单证证实被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同翔纸制品公司名义,以买卖方式出口给买主SalamaCompany,上述被查扣的侵权产品经审查,并未标注生产者为第三方,同翔纸制品公司是侵权产品的提供者。
同翔纸制品公司有纸制品的生产能力,同翔纸制品公司在答辩状中自称同翔纸制品公司根据海外客户的要求生产产品样品,但是因同翔纸制品公司机台无法生产而委托加工,并不否认其有纸制品的生产能力。
同翔纸制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纸制品的加工,加工也是生产产品的一种表现形式,与生产一样,都是将原材料、半成品等向最终产品制作的过程。
即使其辩称委托加工属实,同翔纸制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供产品,同翔纸制品公司仍然是该产品的生产商。
因此,同翔纸制品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三方提供及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同翔纸制品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同翔纸制品公司关于委托加工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关于追加泉州市丰泽金汉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使用商标标识,均能起到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均是商标的使用行为。
同翔纸制品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及包装箱上使用涉案标识,包括卫生巾包装箱上使用“SOFY”标识,均应认定为商标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尤妮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尤妮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尤妮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纸尿裤包装袋、卫生巾包装袋及其包装箱上使用的“”标识,与尤妮佳公司第1484583号“”注册商标相同;
使用的图形圆圈及unicharm组合标识,与尤妮佳公司第1704535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卫生巾包装箱上使用“SOFY”标识,分别与尤妮佳公司第1484583号“”、第16447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尤妮佳公司第14845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同翔纸制品公司在同一种产品卫生巾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类似商品纸尿裤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尤妮佳公司第1728862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第16类,同翔纸制品公司在同一种产品纸尿裤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卫生巾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尤妮佳公司第170453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第5类,同翔纸制品公司在同一种产品卫生巾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纸尿裤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尤妮佳公司第1644729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第16类,包括纸巾,湿纸巾等,同翔纸制品公司在类似商品卫生巾包装箱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容易导致混淆。
同翔纸制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分别侵犯尤妮佳公司第1484583号“”、第1704535号“”、第1728862号“”及第16447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商标侵权。
尤妮佳公司未证明尤妮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同翔纸制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诉争商标的知名度。
尤妮佳公司提供的购买产品公证书及在上海、北京、广州等区��进行产品销售和持续的广告宣传,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
2、同翔纸制品公司是否生产商。
如前所述,同翔纸制品公司既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制造侵权产品的源头,其赔偿数额应高于单纯的销售行为。
3、侵权产品的数额。
本案被厦门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数量大,其中10,472千克卫生巾、40,173千克纸尿裤,报关单据载明该批货物申报价格2,816,875元,数额巨大。
4、同翔纸制品公司有无侵权恶意。
尤妮佳公司的诉争注册商标在中国市场有一定知名度,在同翔纸制品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有相关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且诉争的四个商标分别由字母或字母与图形结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翔纸制品公司与尤妮佳公司系同行竞争者,对上述诉争商标应当知悉,而同翔纸制品公司在侵权产品上同时使用多个与注册商标分别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非巧合,特别是其中部分侵权标识仅在图形或字母连接方式与注册商标略有不同,显然是同翔纸制品公司有意规避,同翔纸制品公司侵权恶意明显。
5、侵权产品的质量。
经有关单位检验,被查扣的卫生巾、纸尿裤存在着克重不够、吸水量不合格、胶不够粘、易脱落等质量问题。
6、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因被海关查扣而未出境,同翔纸制品公司也因为本次产品被退回而支出相关运费等费用,未从中获利。
7、尤妮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及为取证及立案来厦门的住宿费、交通费用,均为合理开支,应根据其凭证及实际支出确定。
至于同翔纸制品公司辩称海关行政处罚问题,因海关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诉讼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同翔纸制品公司所受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同翔纸制品公司应赔偿尤妮佳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计1,20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海丰县同翔纸制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第1704535号“”、第1728862号“”、第1484583号“”、第164472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丰县同翔纸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告海丰县同翔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00元,原告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二审中,同翔纸制品公司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调查取证:1、同翔纸制品公司通过海外客户委托泉州市丰泽金汉妇幼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金汉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2、货代厦门平洋物流有限公司直接从金汉公司厂房运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同翔纸制品公司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纸箱封箱贴纸上的字母说明部分第一行抬头标注有SOFY,分别与尤妮佳公司第1484583号‘’、第16447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为本案诉讼,尤妮佳公司支出律师费60000元”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于同翔纸制品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尤妮佳公司一审提供了其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及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明尤妮佳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
2015年10月23日,尤妮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和同翔纸制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红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双方于当日共同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双方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照片显示纸箱封箱贴纸上的字母说明部分第一行抬头标注有SOFY,字号明显大于其他文字。
至于该标识与尤妮佳公司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是否构成侵权,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将在后文分析。
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一审尤妮佳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何剑青与林秋红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合议庭要求同翔纸制品公司在1个月内提交庭审中未提交的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同翔纸制品公司是否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
同翔纸制品公司系一家加工、销售纸制品的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以同翔纸制品公司名义、以买卖方式出口报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同翔纸制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
同翔纸制品公司在一审答辩状及二审上诉状、二审庭审中均称因其无法生产故委托金汉公司生产,即便如其所述,同翔纸制品公司也是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定作人属于生产者。
同翔纸制品公司有关即便构成侵权,其作为销售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纸箱封箱贴纸上的字母说明部分第一行抬头标注有SOFY,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纸箱封箱贴纸上的字母说明部分第一行抬头标注的SOFY,虽然从整段文字看是说明SOFY是日本东京尤妮佳公司在卫生巾上的注册商标,但SOFY字号明显大于其他文字,较为突出,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当认定为是商标使用行为。
“SOFY”与“”“”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仅大小或图形略有区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侵权。
同翔纸制品公司有关“SOFY”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均是尤妮佳公司的注册商标,均表示商品来源于尤妮佳公司,无论是否相似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同翔纸制品公司有关两个注册商标必然不存在相似性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同翔纸制品公司生产未经尤妮佳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尤妮佳公司享有商标权的“”、“”、“”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侵权。
同翔纸制品公司有关行为不具备商标侵权行为四要件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尤妮佳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同翔纸制品公司因侵权获利,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同翔纸制品公司系生产商、侵权产品数额、同翔纸制品公司侵权恶意、侵权产品的质量、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及尤妮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同翔纸制品公司有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有关“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的规定,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应当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即��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必须合并审理,否则,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难以保证其合法诉权的行使,实体裁判也无法对其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予以固定。
如前分析,即便同翔纸制品公司有关侵权产品由金汉公司生产的主张可以成立,同翔纸制品公司仍然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同翔纸制品公司与金汉公司因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金汉公司与同翔纸制品公司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尤妮佳公司如认为金汉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不追加金汉公司不影响本案审理。
同翔纸制品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追加金汉公司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证据中的照片有无质证的问题,根据何剑青、林秋红共同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系当事人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后共同拍摄的,因此该组证据也应当认定为是同翔纸制品公司提供的,同翔纸制品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剥夺其对自己所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同翔纸制品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其未在调查申请中载明具体调取何种证据,二审庭审中也未明确,且如前分析,因同翔纸制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所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同翔纸制品公司申请延期举证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在庭审中告知同翔纸制品公司在庭后1个月内提交,同翔纸制品公司直至本案二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现主张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告知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系违反法定程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翔纸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海丰县同翔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