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河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201室。
法定代表人:钟响真,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西泥村商业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付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购于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为河南省洛阳市,销售地为合同实际履行地北京市,涉嫌侵权的产品与山东省枣庄市不存在任何交接点,故该案的销售地应当是北京市。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以其系“结构改进之可反复充电大容量动力锂电池”的发明专利权人,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锂离子电池产品与其享有专利权产品一致,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
请求判令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全部库存并赔偿损失共计1029260元。
根据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出具的两份货物名称为锂电池CA100、CA180、CA400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故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将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该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之一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属原审法院辖区。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雷天温斯顿电池技术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枣庄美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