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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与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民终253号
案件名称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与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曾繁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男,1980年9月2日出生,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工作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4号院1号楼901单元。

法定代表人:任炯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以下简称广安菜市口市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9月1日,上诉人广安菜市口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上诉人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菜市口市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乐扣乐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首先,广安菜市口市场以场地租赁的方式将场地出租给商户经营,其本身未销售侵权商品。

其次,广安菜市口市场与商户签订了各种协议书,明确了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尽到了监管责任。

再次,广安菜市口市场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

综上,广安菜市口市场尽到了市场管理方的监管责任,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主观上不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乐扣乐扣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乐扣乐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广安菜市口市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242136.6”。

2013年9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作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91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10月22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出具了《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授权乐扣乐扣公司有权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在中国境内取得的知识产权,并可以以乐扣乐扣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

2014年7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作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15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3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116号“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三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金玉增”的商铺,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收纳箱一件,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该收纳箱上没有生产厂家名称、地址及电话、产品标志、生产日期、产品说明书等信息。

经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收纳箱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基本一致(见附图)。

广安菜市口市场与其商户签订了《租赁合同》、《商户责任书》、《商户协议》,商户签订了《市场经营承诺书》,其中要求商户不得销售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乐扣乐扣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广安菜市口市场提交的《租赁合同》、《商户责任书》、《商户协议》,商户签订了《市场经营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权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乐扣乐扣公司基于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的授权,在中国境内实施该专利并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故乐扣乐扣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获得赔偿。

乐扣乐扣公司公证购买的收纳箱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基本一致,是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广安菜市口市场并非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是侵权产品销售者的市场经营者,故乐扣乐扣公司关于广安菜市口市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广安菜市口市场中的商户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广安菜市口市场虽然对其商户提出了不得销售侵权商品的要求,但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商户销售涉案侵权的“三无产品”,可见广安菜市口市场并未对其商户销售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乐扣乐扣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该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涉案外观设计在侵权产品价格中的贡献率以及乐扣乐扣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广安菜市口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扣乐扣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乐扣乐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中,广安菜市口市场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每天至少巡查市场两次;

“三无产品”属于不得销售的产品,市场监管方负有监管“三无产品”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产品系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广安菜市口市场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否帮助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实施了销售行为,进而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帮助侵权责任以主观故意为要件,即帮助人在主观上知道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后仍实施帮助行为的,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广安菜市口市场中的商户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三无产品”是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而且基本上都是侵权产品,广安菜市口市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方,负有监管“三无产品”的义务。

广安菜市口市场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每天至少巡查市场两次。

“三无产品”基本上都是侵权产品,属于重点监管、巡查范围的商品,广安菜市口市场每天至少巡查市场两次,只要其尽到正常的巡查、监管义务,完全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广安菜市口市场知道其市场中存在涉案侵权产品。

广安菜市口市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应当认定其对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实施了帮助,依法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另外,虽然广安菜市口市场对其商户提出了不得销售侵权商品的要求,但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商户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放纵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广安菜市口市场认为其未帮助商户实施销售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安菜市口市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广安菜市口百货市场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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