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15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业祥,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张业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杨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
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注册商标证号分别为第3612960号、第4253363号、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被告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78号院西北角店铺(无证经营)销售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等酒类产品。
2015年5月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区分局在被告处查获标注有“海之蓝”酒类32瓶,“天之蓝”酒类7瓶,“梦之蓝”酒类6瓶,“双沟珍宝坊”白酒12瓶,已经销售的假冒酒数量无法统计。
原告认为: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商标和酒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和洋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产生的巨额支出,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5000元,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张业祥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
苏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证据:2.(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5号公证书;
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6号公证书;
4.第4253363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5.郑工商中原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材料,拟证明被告销售“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假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08年2月28日,获得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15年7月23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出具郑工商中原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5月1日,张业祥以8万元接收了屈国栋在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78号院西北角的店及存货后未办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
张业祥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白酒和汾酒杏花村、青花三十年汾酒清香型白酒及双沟珍宝坊白酒,共计73瓶,非法经营数额13500元。
上述白酒被注册商标人证明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张业祥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白酒和汾酒杏花村、青花三十年汾酒清香型白酒及双沟珍宝坊白酒,共计73瓶;
2.罚款20000元。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公司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苏酒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授权事项为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调查、投诉、公证、起诉、申诉等,具体内容包括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代为和解或者调解、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领赔偿款或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以苏酒公司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苏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准等相关权益。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苏酒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张业祥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属相同商品。
苏酒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张业祥销售的涉案白酒产品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张业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系上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品,因此,苏酒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业祥销售假冒“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苏酒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张业祥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张业祥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张业祥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查扣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73瓶白酒、非法经营数额13500元中,一部分为汾酒杏花村、青花三十年汾酒清香型白酒及双沟珍宝坊白酒的情节,又考虑到被告经营时间不长即被工商部门查获并处罚,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张业祥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