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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游戏格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辖终3185号
案件名称大连游戏格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游戏格子科技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游戏格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宜居园4A号2单元7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890699788。

法定代表人:曾庆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游戏格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9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开发运营的游戏软件侵犯其商标权,并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下载服务。

本案中,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福田区,福田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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