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717号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思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何长长。
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东田造型”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字号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东田造型”注册商标;
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东田造型”注册商标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东田造型”文字;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判令被告在《楚天都市报》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创始人自1999年开始使用“东田”、“东田造型”商标及商号,并于2001年开始着手“东田造型”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1年取得第5693668号“东田造型”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多年发展,“东田造型”已经在全国以及美国纽约开设了几十家各种业态的店面,注册商标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
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东田造型”注册商标,原告对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的经营信息以及现场信息等情况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产品服务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也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其中第5693668号商标注册证、新浪网上东田造型十周年的专题报道、《中信银行信用卡精彩365活动合作(补充)协议》、《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合同书》、《大众汽车集团(北京)员工优惠协议》、被告工商信息、(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984号和24985号两份《公证书》、(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4176号《公证书》、武汉东田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3-2015年度的纳税凭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与原件核实无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东田造型”是时尚造型师李东田于1999年创办的、目前已发展为集发型设计、化妆造型、形象顾问、摄影制作、彩妆培训等业务于一体的时尚品牌。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1年1月取得第5693668号“东田造型”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园艺。
原告在时尚领域获得多项奖励,新浪网新浪女性频道上有“东田造型十周年庆典”的专题报道。
近年来,原告在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等媒体上投放广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签约成为合作商户,与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签约进行商业推广,原告以多种方式对“东田造型”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
武汉东田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在武汉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司2013年至2015年每年的营业收入均超过400万元。
被告于2012年9月成立,字号名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经营范围为理发店、美容店,经营场所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南路8号江南家园民院路一层01号,店面有上下两层,建筑面积290平方米。
2015年10月1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984号和24985号两份《公证书》分别载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网搜索“大众点评网武汉”,输入“东田造型”字样可以搜索到被告经营的“东田造型美容美发”店;
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网搜索“美团网武汉”,输入“东田造型”字样可以搜索到被告经营的“东田造型”店。
2015年11月10日,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417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被告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消费,见到该店的店招、服务台背景墙、宣传名片及贵宾卡上均有“东田造型”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7958元,分摊到本案中为2653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第5693668号商标“东田造型”核准使用于美容院、理发店等服务项目,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经营范围也是理发和美容,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字号、店铺招牌、室内装饰设计、会员卡以及相关宣传资料上使用“东田造型”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东田造型”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使“东田造型”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被告构成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其字号和经营活动中使用“东田造型”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利用了“东田造型”商标的商业影响力,其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变更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东田造型”文字,同时停止在相关服务上使用“东田造型”标识。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原告“东田造型”商标知名度的大小及其对被告获利的贡献率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32653元(含律师费30000元和公证费2653元)。
鉴于原告受到侵害的是财产性权利,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并在相关服务上停止使用“东田造型”商标后,已经能够消除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田造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字号及相关服务上使用“东田造型”标识;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东田造型”文字;
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2653元;
五、驳回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负担3450元,由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
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