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87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晓燕百货店,经营场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八片一村F栋首层。
经营者:黄晓燕,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晓燕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晓燕百货店经营者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晓燕百货店答辩称:一、金鼎华夏鼎及图片未构成侵权。
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2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人的商标有:第70855号“长城牌+长城图形+GreatwallBRAND”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和啤酒,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第12177356号“长城文字+长城图案”商标于2014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晓燕百货店成立于2015年3月26日,经营者为黄晓燕,主要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等。
2016年1月5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向清远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5日,公证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来到清远市清新区悬挂有“新永辉购物中心电话:313****”字样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上字号名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晓燕百货店,经营者姓名为黄晓燕。
孙兆明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红酒。
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葡萄酒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孙兆明保管。
购物过程中孙兆明取得加盖“清远永辉购物中心”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上面记载2016年1月5日,干红一瓶,共计35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法庭查验中粮集团向法庭提交经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封存的圆柱形实物2件,封存包装上分别加盖了清远市国信公证处的印章,该被控侵权实物封存没有人为调换的痕迹,故决定当庭予以拆封。
拆封过程中打开封存实物,发现该葡萄酒酒瓶正面及背面上粘贴有“金奖华夏鼎”的标识,瓶身正面有长城图案,拆封过程可见封存完好,没有发现事后人为调换的痕迹,经与公证书后附照片比对,该封存的实物及其外包装与照片中实物一致。
中粮集团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及背面上标识的金奖华夏、华夏文字与原告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第787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瓶身正面长城图案与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813621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购物费3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粮集团为第70855号、第78759363号、第815482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4831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同时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资料,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中粮集团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以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害中粮集团商标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晓燕百货店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法院以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进而判断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一种辨别方法。
中粮集团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商标专用权利。
经以涉案瓶身正面及背面“金奖华夏鼎”文字标识与中粮集团涉案注册商标比对,该酒瓶标识的“金奖华夏”文字与原告中粮集团的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及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
瓶身正面的长城图案部分与原告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12177356号、813621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晓燕百货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经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属销售了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中粮集团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晓燕百货店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晓燕百货店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六条、第十七条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晓燕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12177356号、8136217号、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78759363号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晓燕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晓燕百货店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