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845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鲲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丰旭通信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永宁路22号一楼。
经营者:廖敦,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威,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丰旭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