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86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淘宝。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春芳,个体经营淘宝。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徐某、赵某在未经“ZARA”品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ZARA”品牌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假冒“ZARA”品牌的女式短款皮衣三件、男式短款皮衣一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赵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赵某均系初犯且悔罪意识明显,可依法对被告人徐某、赵某适用缓刑。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假冒“ZARA”品牌的女式短款皮衣三件、男式短款皮衣一件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某、赵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