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0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呈雷,于浙江省苍南县,经商。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6月1日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汤呈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5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呈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违法所得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被告人汤呈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前提是其伪造、擅自制造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未提供涉案商标标识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对涉案商标标识与对应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即认定涉案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进而对一审被告人汤呈雷定罪量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54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苍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