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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台隆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0772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台隆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台隆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77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台隆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

经营者:王莹莹。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台隆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台隆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45元。

事实与理由: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经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6年3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原告遂提起此诉。

被告义乌市台隆食品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的注册人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含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在附件中明确“解百纳”商标图样为“解百纳”。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在其产品上使用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98757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义乌市台隆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5月11日成立,经营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石柱下村19幢1单元,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

2016年3月31日,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石柱下19幢的门头为“好又多超市NO:1758”的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葡萄酒一瓶。

该销售过程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全程公证。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葡萄酒的正面大标贴上正中部位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背面小标贴上方部位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详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原件、(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原件、(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原件、(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原件、工商登记档案原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及实物、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然为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官方网站核实,其内容与网站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工商标字[2011]153号文件、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侵权。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正面及背面瓶身中上部均标注了商品名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解百纳”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足以误导公众,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及出庭,本院将综合考虑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台隆食品店(经营者:王莹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台隆食品店(经营者:王莹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义乌市台隆食品店(经营者:王莹莹)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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