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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伟与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民终991号
案件名称林国伟与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林国伟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西(石狮)电子商务园区运营中心6层。

法定代表人:刘国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舟,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伟,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沛、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叁壹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国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叁壹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舟,被上诉人林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叁壹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取得卡帝乐鳄鱼公司的授权,推定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1日前与卡帝乐鳄鱼达成代理协议,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14年8月1日完成后续合同签订,系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意向协议之前就已经取得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卡帝乐鳄鱼CARTELO”商标的权利,授权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授权书并未禁止上诉人对第三方转授权。

目前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仍然保持合作并且同意继续授权上诉人使用“卡帝乐鳄鱼CARTELO”商标,因此,上诉人具备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不具备转授权的权限系事实认定错误。

事实上,被上诉人在签订意向协议之后,多次私下与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接触谈判,意图撇开上诉人直接与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合作。

之后被上诉人便以资金紧张等借口一直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非上诉人推诿而是被上诉人违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签订正式合同上诉人推诿拖延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赔偿利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

二、一审判决解除意向协议、上诉人返还50万元及支付利息无据。

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上诉人具备与被上诉人履行意向协议的能力,也具备签订正式合同的权限和条件,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双方应继续履行意向协议签订正式合同。

林国伟辩称,上诉人在签订意向协议时,仅能提供一年期限的授权书,且在授权书中无法体现其具有转授权的权利,也就无法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合同,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

双方签订意向协议时约定上诉人要将卡帝乐鳄鱼商标转授权给被上诉人使用三年,但在签订意向协议后,被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后也一直有找上诉人签订正式合同,但是上诉人一直推诿。

最后上诉人也仅提供了授权期限为一年的授权书,所以无法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合同,所以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即使上诉人能提供三年的授权委托书或是转授权的委托书,但距离签订意向协议已经两年多了,也失去了签订正式合同的意义。

林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42,5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叁壹壹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9日,原登记主体名称为“威尔斯顿(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刘国英,经营范围:网站设计与开发、网页制作、电子商务信息咨询;

生产:服装;

通过互联网及实体店铺销售:服装、箱包、五金饰品、鞋。

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甲方)授权原告(乙方)使用新加坡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下称卡帝乐鳄鱼公司)商标签订《意向协议》一份,约定:1、合同期限三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使用商标具体起始及到期日期根据被告与卡帝乐鳄鱼公司签订合同相应顺延。

2、第一年商标使用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使用费1,520,000元;

第二年商标使用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使用费1,900,000元;

第三年商标使用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使用费1,900,000元。

3、意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第一年商标使用费于合同签定之日起7天内支付;

第二年商标使用费于第一年合同到期前30天内支付;

第三年商标使用费于第二年合同到期前30天内支付。

4、本意向协议作为双方简单约定,具体内容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后确定,双方具体合同签订时间以被告和卡帝乐鳄鱼公司签订总代理合同之后确定。

《意向协议》签订次日即2014年4月19日,原告林国伟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00,000元。

至今,双方后续合同尚未签订。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卡帝乐鳄鱼公司授权被告叁壹壹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CARTELO”文字及图形商标,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5年2月5日,卡帝乐鳄鱼公司继续授权被告叁壹壹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前述商标,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2月30日,卡帝乐鳄鱼公司再次授权被告叁壹壹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CARTELO”文字及图形、“卡帝乐鳄鱼”、“卡帝乐”三组商标,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国伟与被告叁壹壹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内容,双方所签《意向协议》仅是简单约定,双方具体合作内容以后续签订合同确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双方所约定的后续合同应于何时签订及双方是否迟延履行各自签约义务。

结合《意向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后续合同的签订时间以被告叁壹壹公司与卡帝乐鳄鱼公司签订总代理合同之后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1日取得卡帝乐鳄鱼公司的授权,据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被告叁壹壹公司已于2014年8月1日之前与卡帝乐鳄鱼公司达成代理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最迟应于2014年8月1日完成后续合同签订。

至于后续合同为何尚未签订?

原告林国伟主张被告取得的授权期限与《意向协议》约定三年期限不符及不具有转授权权限,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审理查明,至2014年8月1日时,被告仅取得卡帝乐鳄鱼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商标授权使用期限,即使以一年一签的形式,被告在当时所取得的授权期限亦不符合《意向协议》约定的至少一年的期限,且该授权并未明确载明被告叁壹壹公司具有转授权的权限。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应于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具有对外转授权的证明,迄今被告未再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其具有转授权的权限。

基于此,原告林国伟主张被告取得的授权期限与《意向协议》约定期限不符及不具有转授权权限,与事实相符,其主张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支付商标使用费,并非后续合同签订的必要条件,同时在原告已支付保证金且双方后续合作具体内容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再次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费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亦有违公平。

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计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林国伟与被告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

二、被告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国伟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被告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叁壹壹公司与林国伟签订的《意向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的主要条款是约定叁壹壹公司授权林国伟使用卡帝乐鳄鱼商标,而林国伟则需按年度向叁壹壹公司交纳商标使用费,协议双方显然属于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

叁壹壹公司主张与林国伟之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许可,仅是内部承包生产的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

从叁壹壹公司原审提交的新加坡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来看,新加坡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仅授权叁壹壹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指定产品上使用卡帝乐鳄鱼商标,但并没有许可叁壹壹公司可以对外进行该商标使用的转授权。

如上所述,由于叁壹壹公司并非涉案的卡帝乐鳄鱼商标的权利人,其将该商标再次许可林国伟使用,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转授权。

林国伟作为转授权的被许可方,从维护自身权益出发,要求获得商标许可完整的、清晰的权利,应是其履行《意向协议》的主要目的。

而叁壹壹公司作为商标转授权的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拥有转授权权限的证明亦是其应负的义务。

因此,林国伟按照《意向协议》的约定,在签订正式合同前要求叁壹壹公司出具拥有转授权权限的法律文件并无不当,但叁壹壹公司始终未能履行这一合同义务。

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叁壹壹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并未能提交其具有对外转授权的证明,迄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具有转授权的权限。

综上分析,由于叁壹壹公司的履行不能,致使林国伟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林国伟要求解除《意向协议》、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叁壹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福建叁壹壹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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