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338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972868。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445058。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经营者董夏良。
委托代理人马骥,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619646。
委托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20466。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以下简称绍鑫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厚盛、陈奕龙,被告绍鑫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其以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已经使用了100多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该商标的服装类商品在中国注册申请于1985年2月18日提出,并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服装带”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路易威登公司的产品在中国仅在原告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www.louisvuitton.com销售。
绍鑫酒店经营的高档星级酒店开设的零售设施成为旅客和其他消费者选购高档名牌商品的场所之一。
2014年9月,路易威登公司发现绍鑫酒店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腰带等商品。
2014年9月4日,路易威登公司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绍鑫酒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腰带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3号公证书。
路易威登公司认为,绍鑫酒店销售的腰带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属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绍鑫酒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绍鑫酒店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商品;
2、被告绍鑫酒店就侵害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贵阳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等方式消除影响;
3、被告绍鑫酒店赔偿因其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商品所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绍鑫酒店赔偿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8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鑫酒店辩称:1、绍鑫酒店与郭宪忠于2010年10月1日约定:将酒店大堂电梯口右侧门面租赁给郭宪忠经营服装、小百货,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又在该合同上写明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
如出现假冒伪劣产品,由郭宪忠负责;
绍鑫酒店前台代收郭宪忠营业款。
因此,绍鑫酒店并未销售路易威登公司诉称的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实际销售者为郭宪忠而非绍鑫酒店,应当将郭宪忠追加到本案中。
2、路易威登公司仅凭照片进行的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其作出的假冒商品确认书无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在郭宪忠处购买的商品侵害其商标权。
3、路易威登公司要求绍鑫酒店以醒目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等方式消除影响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4、路易威登公司不能证明在郭宪忠处购买的商品侵害了其商标权,并且其所诉全部商品的总价值是明确的,因此,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5、路易威登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产生的差旅费,其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费16.8万元,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也没有约定代理的侵权案件数量,因此,路易威登公司诉请合理开支2.8万元应予驳回。
综上,路易威登公司既无有效证据证明绍鑫酒店侵害其商标权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路易威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24102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第241029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带”。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3号公证书及该公证处封存物证“腰带”一条、路易威登公司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证明绍鑫酒店侵权的事实及原告公证购买的相关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封存实物无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刚好证明原告是在酒店一楼名品店内购买,而实际经营人不是被告;
针对假冒商品确认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应由第三方公证认定。
第三组证据包括:1、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
2、全国性杂志《嘉人》2010年7月号(文章标题<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
3、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号(文章标题<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
4、关于2012—2013年度胡润排名的(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
5、(2015)京知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43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中信内经字13085号公证书;
7、“去哪儿网”网络打印件。
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告利用消费者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原告名牌商品。
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对“去哪儿网”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酒店未评定星级,星级酒店评级应有专门机构认定。
第四组证据包括:加盖有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财务专用章的NO.008029312号公证费发票及更名证明、第10199985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2600元、律师费15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认为委托合同中仅注明为“系列纠纷案”,不应由现有案件平摊;
且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其与郭宪忠的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商品实际经营人为郭宪忠;
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已履行注意和管理义务;
原告提交的票据实际是由酒店代郭宪忠开具;
应依法追加郭宪忠为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出租方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本案发生时,该份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所主张的续租事实因合同第二条手写部分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由字母“L”、“V”叠合组成,注册人为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领带、背带、服装带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2014年9月3日,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9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朱青、公证人员孙铭君、杜艾林与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汪建勇一起到达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号绍兴大酒店1楼,门牌为“名品店”的店铺,由汪建勇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包括涉案商品(腰带)在内商品6件,并从该酒店取得“票据”四张,后该公证处将上述商品打包封存,由公证人员拍照取得照片48张,并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了(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3号《公证书》。
经当庭检验,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封条完整性及封条上公证处的公章完整性均无异议。
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有男士手包1个、小镜子1个、T恤2件、鞋子1双、皮带1条、平板电脑皮套1个和票据四张。
原告主张在涉案腰带扣上有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相同。
公证封存的四张票据分别是:1、第23654200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方为绍鑫酒店并加盖有其发票专用章,该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行业分类为旅店业,住宿费为4829元,受票方为汪建勇;
2、2014年9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银联pos签购单两张,该二签购单记载的消费金额分别为329元和4500元,收款方均为绍鑫酒店;
3、第0021374号收据,该收据左上部有“绍兴大酒店”、“地址:贵州贵阳神奇路1号”等字样,该收据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9月4日,房费为329元。
原告陈述,其同时在绍鑫酒店统一购买众多商品,价格是在总价的基础上打折所得。
为此,原告支付购物费4500元,公证费2600元,该公证费包含原告诉被告系列案6件以及另诉其他被告的案件13件,共19个案件。
2014年9月6日,路易威登公司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记载:路易威登公司对于在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号绍兴大酒店1楼店铺内购买的带有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识的商品进行真假鉴定,确认涉案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且路易威登公司并未委托或者授权绍鑫酒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或零售路易威登公司任何注册商标的任何系列商品;
所有正品“路易威登”牌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包括在中国各省市共五十家“路易威登”专卖店;
目前在贵阳市内尚未开设“路易威登”专卖店;
涉案商品不是路易威登公司生产的商品。
被告绍鑫酒店于2010年1月8日注册登记,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服务)、食品、饮料、酒、百货等。
庭审中,被告绍鑫酒店提交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出租方)绍鑫大酒店,乙方(承租方)郭宪忠,甲方将绍鑫大酒店大堂电梯口右侧门面租赁给乙方经营服装、小百货(独家经营),合同期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
该条款下方有手书“同意按上述租金续租一年,即到2014年10月30日止”字样。
该合同加盖有绍鑫酒店的财务专用章、“绍兴大酒店”的印章,以及经办人谢国锋、郭宪忠签名及手印。
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追加郭宪忠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路易威登公司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共6件,其提交的第10199989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律师费155000元,付款方为路易威登公司,备注栏载明“德恒2016(民事)第129号诉绍鑫酒店商标侵权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提交了其与郭宪忠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郭宪忠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第一,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名品店”店面位于绍鑫酒店一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店面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有郭宪忠的营业执照等与绍鑫酒店明显区分;
第二,两张消费签购单记载收款人均是绍鑫酒店,并且绍鑫酒店以住宿费收费项目开具了与两张消费签购单相应金额的发票。
基于以上情况,普通消费者必然认为绍鑫酒店一楼“名品店”就是绍鑫酒店所经营;
就规范的票据行为而言,票据的出具者应当是商品的经营者,因此,本院认定绍鑫酒店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绍鑫酒店与郭宪忠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影响本案销售者的认定,对于绍鑫酒店追加郭宪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腰带扣上有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标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并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腰带扣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其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真品存在明显差别,销售价格低于原告正规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同时,被告也未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正当、合法的来源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由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组成,共计28000元。
原告在贵阳立诚公证处支出的公证费用2600元系为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及其他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共19件案件共同支出;
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5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原告起诉被告6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总额。
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的系列案件中各案所涉及的商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亦不相同,因此各案所对应的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票据,因此,原告为本案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不明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且为参加本案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关住宿、交通费用等情况,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等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后足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商品;
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