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246号原告: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路鸿发世纪城3-1-404室。
法定代表人:黄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园林路26号一号。
法定代表人:邓艳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向东诉被告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长信公司)、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精诚同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晶晶,人民陪审员夏文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深圳精诚同创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东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深受客户喜爱,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原告通过被告武汉长信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城开设的经营店铺经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经查询,侵权产品上的商品“秋艺”图形文字商标系被告深圳精诚同创公司所有。
经对比,涉案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深圳精诚同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武汉长信公司立即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
二、被告武汉长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深圳精诚同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被告深圳精诚同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书面答辩称,武汉长信公司仅在网络平台销售“秋艺”品牌的音箱,并不知晓其为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因销量不好早已下架不再销售。
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深圳精诚同创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刘向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168039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2015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缴费收据,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备案号:2012440020254),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为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专利产品宣传图册;
证据5、专利产品获奖证明;
证据6、(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9946号公证书,证据7、(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348号公证书,证据8、深圳精诚同创公司所属的第13314982号注册商标“秋艺”图形文字商标的查询信息,证据9、(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347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二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证据10、律师费8,000元发票一张,公证费1000元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审查:原告刘向东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并与原告主张的事由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刘向东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被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
用途:声音播放设备;
设计要点: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根据原告涉案专利的视图及立体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圆柱体,主体直径与高的比例约为6:5,整个顶面为网面状设计,透过网格可看到圆形喇叭位于中心区域,其直径占整个顶面直径的1/2以上。
柱身从顶面往下图案变化依次为浅色空白图案区、深色空白图案区,前者的高度是后者的两倍以上。
柱身下部间隔分布有数据插口、USB插口、电源插口和长条形的开关,底部设置有矩形开关面板。
涉案专利曾于2014年2月28日、3月21日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同年9月29日、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第24180号、第245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芳、任宝新前往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方东、公证员助理杨伟光在公证处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宝新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网站上被告武汉长信公司经营的“长信鸿诚官方旗舰店”内购买了“便携式单筒蓝牙音箱Y-01居家车载蓝牙音箱,秋艺正品”一件,支付货款45元。
2014年11月28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百世汇通、运单号码:350260051927),包裹上标明收件人:常秀芳。
公证员方东检查了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委托代理人任宝新进行了现场签收。
公证员方东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物品进行拍照,最后公证员方东对包裹内的产品进行封存并拍照。
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2347号公证书对相关取证过程予以公证。
关于被告武汉长信公司所销售的侵犯涉案专利的商品,庭审中,原告刘向东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百世汇通快递外包装,显示运单号码为350260051927,内有纸盒装音箱一件。
音箱的外包装纸盒顶部有“秋艺”图形文字商标标识,侧面有“秋艺”图形文字商标标识及被告深圳精诚同创公司作为制造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显示;
外包装内有白色纸质包装,该包装上除有外包装显示的“秋艺”商标标识及制造商相关信息外,侧面还有“秋艺蓝牙音箱”、“型号:Y-01”、“深圳市精诚同创出品”等字样;
白色纸质包装内装有蓝色圆柱形蓝牙音箱一件及产品说明书一份,该音箱底部印有“秋艺”图形文字商标、“型号:Y-01”、“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商品具有以下特点:1、系圆柱形,柱体直径要高于柱身;
2、商品顶部为网面设计,透过网格可以看到喇叭在中心区域;
3、商品上部为平滑平面,下部为操控按键部分,按键均系环形分布。
另查明,被告武汉长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成立,2014年1月21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夏分局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五金、建材、家具、电子产品、音箱设备销售。
被告深圳精诚同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登记成立。
原告刘向东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9000元。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行为如属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原告涉案专利的视图及立体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呈圆柱体,主体直径与高的比例约为6:5,整个顶面为网面状设计,透过网格可看到圆形喇叭位于中心区域,其直径占整个顶面直径的1/2以上。
柱身从顶面往下图案变化依次为浅色空白图案区、深色空白图案区,前者的高度是后者的两倍以上。
柱身下部间隔分布有数据插口、USB插口、电源插口和长条形的开关,底部设置有矩形开关面板。
经对比,涉案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的圆柱体形状、顶部的网状设计、柱身分二种颜色区域的设计、环形凹槽操控按键设计等均相同,二者仅开关按键位置设置不同。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开关按键更多的是功能性而非外观性的感受,这种细微差距并不能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影响。
涉案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音箱底部的各类标识所显示的信息,可以认定以“秋艺”图形文字标识为商标对外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深圳精诚同创公司制造,在被告深圳精诚同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深圳精诚同创公司的制造行为构成了侵权。
被告武汉长信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
二、被告行为如属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9000元,以上费用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款因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武汉长信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深圳精诚同创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武汉长信公司已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武汉长信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但仅需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侵权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长信鸿诚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刘向东享有的第ZL20113008392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立即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信息;
二、被告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东因外观设计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刘向东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深圳市精诚同创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向东。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