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1号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市。
代表人:约阿希姆·霍夫曼。
代表人:西蒙·莱韦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扬,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正达(上海)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沈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XXX号六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湘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轩,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先正达(上海)肥料有限公司、上海德诚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惠珍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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