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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麓山与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74号
案件名称胡麓山与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麓山,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麓山,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南二段**号管理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杜旭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湖南大学一舍*楼。

法定代表人:邓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珂,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麓山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环保科技产业园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产业园)、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设计院)、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集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麓山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通过门字或多门字组合形的盾构与中心土作用的结合,将占据箱型桥梁推进空间的路基土,以边利用、边挖弃的方式掘进,解决地下施工可安全持续问题,利用中心土和具有仰角的钢板,支撑盾构前端悬臂部位完成爬升纠偏,解决盾构在覆盖层重压下不能准确导向的技术问题,通过双层钢板对摩擦系数进行转换减小阻力,解决覆盖层位移问题。

二审法院不以实际解决技术问题为依据,却以附图和实施例中的数值为依据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存在错误。

(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4页附图说明“下面结合附图和实施例对本发明作进一步地详细说明,但不构成对本发明的任何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说明书中不构成限制的数值,在权利要求中同样不能理解成限制。

二审法院认定附图和实施例中的数值起到限定作用,存在错误。

被诉侵权方法中的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9、10、11、13、14以及权利要求3的特征3相比,是数值不同而手段、功能和效果实质相同的特征。

被诉侵权方法中的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5相比,没有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名称,但采用了与其手段、功能和效果实质相同的特征上托板和子盾构箱底板,涉案专利没有对减阻板与子盾构的具体连接与铺设方式进行限定,减阻板的铺设方式并不改变减阻板的功能,特征15中“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是被诉侵权方法的上位概念,被诉侵权方法中的卷筒连接牵引铺设方式是淘汰的技术。

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1的特征9、10、11、13、14、15以及权利要求3的特征3的认定错误。

(三)吴飞轮等申请的申请号为201210103457.6,名称为“一种组合式滑板卷铺框架盾构机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不具备创造性,该申请不具备创造性可以说明相关数值不具有限定作用,并且该申请中使用的减阻板铺设方式是现有技术,不属于应进行对比的技术特征。

二审法院认定相关特征不能够被等同,存在错误。

(四)湖大设计院与环保产业园和长建集团是被诉侵权施工方法的共同完成人,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湖大设计院不是适格被告,存在错误。

综上,胡麓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判被诉侵权方法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害、赔偿其经济损失、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并登报公开道歉。

长建集团提交意见称,胡麓山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受权利要求限定的数值的限制,于法无据,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

湖大设计院提交意见称,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值对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二)被诉侵权方法中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5是否构成等同,(三)他案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的审查情况对本案有无影响,(四)被诉侵权方法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数值对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9、10、11、13、14和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3采用数值进行限定,因而本案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对数值的限定作用应当予以考虑。

二审法院认定数值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并无不当。

胡麓山的相关主张不符合前述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面覆盖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方法中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5是否构成等同特征15为“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子盾构箱安装在盾构母体的主梁前端,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

”关于“盾构爬升纠偏板”,二审法院认为从被诉侵权方案的现场施工图来看,在专利记载的前置第一榀主梁下的位置未设置爬升纠偏板,而被诉侵权方法的《施工方案》5.5.1.1.(3).1)记载的“在子盾构箱和第五个主梁下部安装了一块宽2.7m厚16mm的上托板,它紧压在桥形梁跨下之后挖掘的土体上,承受所有的上部荷载”,该上托板的位置亦与专利不相同。

胡麓山认为,现场施工图不是其证据照片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盾构,被申请人将主梁排列序号进行了前后倒置,造成了不能安装爬升板的假象。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4页记载的“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被诉侵权方法中子盾构箱底板也与特征15中的爬升纠偏板具有相同的手段、功能并且部位相连。

即使被申请人盾构第一榀梁没有安装爬升纠偏板,也只是上托板的功能面积减小,不能认定其技术方案中缺少爬升板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胡麓山在一审期间已经认可现场施工图的真实性,并同意以其中的图片作为与原告专利比对的对象,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胡麓山以现场施工图不是其证据照片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盾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方法中的第一榀梁是前置第一榀梁,特征15中也是前置第一榀梁,二者同为前置梁,胡麓山主张被申请人将主梁排列序号倒置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胡麓山主张子盾构箱底板与特征15爬升纠偏板也构成等同,但是涉案专利中子盾构箱底板与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负荷,并不能说明被诉侵权方法中子盾构箱底板也要起到爬升纠偏板的作用,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方法中子盾构框架式吊挂在主梁上,不需要设置爬升纠偏板,由此可见,子盾构箱底板在被诉侵权方法中不起爬升纠偏板的作用。

胡麓山的该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

本院认为,特征15明确记载减阻薄铁板连接于子盾构顶部后端,与子盾构等宽。

在被诉侵权方案中,减阻板是由设置在子盾构内的滑板卷筒从子盾构内引出到子盾构顶部,并未连接到子盾构顶部后端,且因需从子盾构内部穿出,其宽度必然小于子盾构而非与之等宽。

虽然同样具有减阻的功能,但是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

胡麓山主张,涉案专利没有对减阻板与子盾构的具体连接与铺设方式进行限定,该主张与特征15的记载不符。

胡麓山主张被诉侵权方法中的减阻板铺设方式是淘汰的技术,不能全面隔离覆盖层,但该主张恰恰说明,被诉侵权方法中的减阻板铺设方式与“在各子盾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在手段和效果上均不同。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方法中相应特征与特征15不构成等同,并无不当。

(三)他案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的审查情况对本案有无影响本院认为,技术方案在专利授权程序中被认为不具备创造性并不表明该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在其他技术方案中也可以被忽略或者不予考虑。

因此,吴飞轮等申请的申请号为201210103457.6,名称为“一种组合式滑板卷铺框架盾构机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在专利授权程序中被认为不具备创造性,不能证明相关数值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不具有限定作用,也不能证明减阻板铺设方式可以不予考虑,其审查情况对本案并无影响。

(四)根据前述(一)、(二)、(三)的分析可知,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并无不当。

在被诉侵权方法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侵害的前提之下,胡麓山关于湖大设计院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麓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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