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93-2号原告:仪征市健林工艺品厂,住所地在仪征市大仪镇香沟村大梁组。
投资人:徐晓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珍,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有威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朱塘路132号1。
法定代表人:吴宏峰,总经理。
被告:扬州贝祺玩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杉湾花园92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林加民,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春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仪征市健林工艺品厂与被告扬州有威玩具有限公司、扬州贝祺玩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仪征市健林工艺品厂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仪征市健林工艺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07元,减半收取计5103.5元,由原告仪征市健林工艺品厂负担(已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