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3240号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青,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元超,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肖英,女,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芳。
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