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亲近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赵位村。
法定代表人:陈跃朋,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大仁食品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煤窑村。
法定代表人:庞永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原审被告:临沂批发城兴庄食品销售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华丰国际副食城G区178号。
负责人:封清华。
原审被告:宗守阳,男,成年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石家庄亲近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德大仁食品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临沂批发城兴庄食品销售部、宗守阳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亲近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系生产厂,不负责销售,故应由其住所地的石家庄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承德大仁食品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系商标持有人,只是将商标授权给石家庄亲近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使用,而不负责生产与销售,故应由石家庄市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承德大仁食品饮料销售有限公司授权石家庄亲近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临沂批发城兴庄食品销售部、宗守阳销售的“大仁核桃”字样标识的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选择向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及原审被告中的临沂批发城兴庄食品销售部、宗守阳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及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具有第一审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