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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禹城市同香米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4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XX与禹城市同香米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禹城市同香米线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初100号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市同香米线店。

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榆林街东首路北。

负责人:马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禹城市同香米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被告禹城市同香米线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5851331号商标专有权并立即停止侵权,包含停止使用与原告合法拥有的“阿香米线”相似的商标、商号、立即拆除同原告拥有著作权《阿香米线主题画》相同的墙画,立即更换与“阿香米线”商标及相似的店铺门头等;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万元;

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8月28日受让“阿香”商标,此后使用该商标在全国各地设立个体工商户或公司从事经营阿香米线餐厅,在2007年1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局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授予第5851331号商标“阿香米线”,该商标由“图形(碗状)、符号、阿香米线(文字)、a!

xiangnoodle”四部分组合而成,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为餐馆、寄宿处;

预定临时住宿、流动饮食供应;

汽车旅馆;

酒吧;

快餐店;

茶馆;

鸡尾酒会服务;

自助餐厅。

在米线行业里具有巨大影响力,在全国大部分省市均已开设“阿香米线”餐厅。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及许可在山东省禹城市榆林街东首路北开设山寨“阿香米线”餐厅,并在“美团网”团购网站自称自己是“阿香米线”餐厅刊登团购广告,使得公众混淆为是原告开设的“阿香米线”餐厅。

被告的实体店和团购广告均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及图形部分及近似的“阿香米线”文字及“碗状”图形,被告的米线销售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第5851331号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使得公众混淆,且产品品质及口味与原告产品相差甚远,对原告的经营声誉产生巨大影响。

为商标权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禹城市同香米线店辩称,被告是2016年2月份正式开业,名为禹城市同香米线店,原告起诉的侵权与事实不符。

被告的店名字母与原告的不同。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十七份。

证据1、商标注册证1639964号,证据2、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证据3、商标注册证第5851331号,证明原告是“阿香”及“阿香米线”商标的合法专有权人。

证据4、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5、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证据6、《阿香米线主题画》,证明原告是餐厅墙画《阿香米线主题画》的版权所有人。

证据7、原告部分餐厅照片及营业执照,证据8、原告部分餐厅摄像视频,证明原告餐厅门头、商标、主题画及内饰的实际样貌,证据9、(2016)禹证民字第132号公证书,证据10、(2016)禹证民字第133号,证明被告在美团网自称“阿香米线”餐厅经营原告同类的产品,且开设了实体铺,在门头装饰、店铺墙画、灯饰等均模仿原告餐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11、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侵权资料,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网自称“阿香米线”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开庭前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5342304号,证明原告是阿香商标的合法专有权人。

证据2、阿香米线2010年宣传册。

证据3、合理支出明细账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庭前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9-10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是“阿香”及“阿香米线”商标的合法专有权人。

“阿香”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2025年10月27日。

“阿香米线”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2020年4月27日。

原告是餐厅墙画《阿香米线主题画》的版权所有人。

被告在美团网自称“阿香米线”餐厅经营原告同类的产品,且开设了实体铺,在门头装饰、店铺墙画、灯饰等均模仿原告餐厅。

原告工作人员为本案支出交通费、住宿、伙食费1590元,调查取证费2708.5元,诉讼相关费用5826元,共计1040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权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

原告XX是“阿香”及“阿香米线”商标的合法专有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美团网自称“阿香米线”餐厅经营原告同类的产品,且开设了实体铺,在门头装饰、店铺墙画、灯饰等均模仿原告餐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禹城市同香米线店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城市同香米线店停止侵犯原告XX第5851331号商标专有权并包含停止使用与原告合法拥有的“阿香米线”相似的商标、商号。

拆除同原告拥有著作权《阿香米线主题画》相同的墙画,立即更换与“阿香米线”商标及相似的店铺门头。

二、被告禹城市同香米线店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禹城市同香米线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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