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TravelSentry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罕布什尔州03824达拉谟牧场鹿路**号(19DeerMeadowRoad,Durham,NewHampshire03824,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JoelBlumenthal,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雪,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保定白沟新城霏雪箱包销售部经营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华,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保定白沟新城霏雪箱包销售部员工,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美国旅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雪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周凡,被上诉人闫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旅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旅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闫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涉案商标“”是旅安公司在“挂锁;
金属锁(非电);
包用金属锁;
五金器具(小)”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并非某一锁具的指代符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旅安公司的“”图形商标注册于2008年2月21日,注册号为46328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五金器具(小);
挂锁;
钥匙;
金属发条钥匙;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锁簧;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保险柜”,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
旅安公司于2003年成立,通过与锁类产品生产商的合作,生产带有“”商标的海关锁,包括挂锁、行李箱上使用的金属锁等类型。
美国运输安全管理局在看到带有“”商标的海关锁时,即知晓海关锁的来源,即经过其认证的旅安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是旅安公司的注册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并非锁具的指代符号。
二、旅安公司“”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涵盖“海关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注册商标的涵盖商品包括“五金器具(小);
挂锁;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锁簧;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在锁类产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海关锁并非是指某类锁具,而是指转关行李货物及运输海关监管货物上使用的、海关使用国际海关全球通用的万能专用钥匙能够打开检查的锁具,包括挂锁以及行李箱自带的锁具。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锁类商品均属于第6类的0610群组。
因此,涉案侵权行李箱上使用的海关锁属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三、旅安公司主张的是闫雪在海关锁上使用“”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在行李箱上使用“”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旅安公司在本案中所依据的权利为第6类锁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所主张的也是闫雪销售的行李箱上所安装的锁具上使用“”商标构成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以“”商标并非涉案侵权行李箱的商标为由驳回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闫雪在其销售的行李箱锁具上使用“”商标依然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案属于“配件侵权”,经营者将侵权商品用于生产、加工、组装新产品并出售的,只要在加工成果或新产品上仍然保留了侵权商标,就应当认定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闫雪在其销售的行李箱上的锁具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旅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上诉人闫雪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涉案商标仅为一种“海关锁”锁具的指代符号,用于标识“海关锁”及发挥便于海关检查的功能。
二、本案诉争商标虽为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中,但是“海关锁”并不在注册商标范围内,因此不应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
三、闫雪己经按照规定证明了产品取得方式及提供产品来源,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四、闫雪仅销售2件涉嫌侵权产品、获利微小且已停止销售。
该涉案产品销售单价为400元/个,销售2个,获益在300元左右。
五、闫雪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没有将涉案商标图形作为行李箱商标进行销售识别、因此不属于侵犯涉案商标。
六、旅安公司并未提供涉案商标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的证据。
也未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损失,因此闫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旅安公司提交的“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确达公司)的“鉴定证明书”为一方委托鉴定,且鉴定产品是否是涉案产品及其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均无法确定,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应被认可,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旅安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旅安公司的“”图形商标核准注册,并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463288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2011年2月7日国家商标局对旅安公司的“TSA007”商标核准注册,并颁发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54606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旅安公司对以上两个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旅安公司发现闫雪从事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于2015年12月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了保全。
闫雪未经许可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一、判令闫雪停止侵犯旅安公司第4632881号和第546061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闫雪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闫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闫雪一审答辩称,一、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不知道该产品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
闫雪从李欢处采购涉案产品4件作为样品进行试卖,李欢称该产品有授权,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闫雪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且销售获利仅有300元。
二、涉案产品为合法取得且已说明产品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旅安公司应提供其在起诉前三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旅安公司主张的“”图形商标于2008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旅安公司,注册证号为第46328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小);
挂锁;
钥匙;
金属发条钥匙;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保险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
2015年8月24日,旅安公司授权其驻厦门代表处首席代表林煊煊作为其委托人在中国境内以旅安公司名义进行注册商标维权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2015年5月2日,林煊煊以旅安公司驻厦门代表处首席代表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广州确达公司作为受托人全权代理委托书中载明的相关事宜。
旅安公司称对“”图形商标实际使用于旅行箱“海关锁”上,但“”图形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中并未标明“海关锁”这一类别,且旅安公司也未提供近三年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相关证据。
旅安公司称其发现闫雪从事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遂于2015年12月4日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12月8日,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商震与申请人赵恩亮、周永安到白沟新城和道国际箱包交易中心购买本案所涉侵权商品,旅安公司支付公证费2400元。
以上过程由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作出(2015)保古证经字第3451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闫雪称其从李欢处购买涉案箱包,获益300元左右,且购买时李欢出具了旅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其购买涉案箱包时并不知道该箱包为侵权产品,闫雪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时,已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闫雪销售的涉案箱包是从其处购买,其从子竺公司进货,进货时该公司称箱包锁具有授权并为李欢出示授权书的复印件。
庭审后,广州确达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鉴定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对涉案行李箱上“海关锁”认定为无防伪标识,属于假冒商标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旅安公司对其涉案第4632881号注册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旅安公司称其将涉案图形商标用于“TSA海关锁”表面标识,以在旅行箱通过海关时,发挥“海关锁”便于海关检查的相关功能,但其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并未含有“海关锁”这一锁具类别,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即使如旅安公司所称,涉案图形商标已作为“海关锁”这一类型锁具的指代符号,涉案箱包中虽印有涉案图形商标,但并非将该图形商标作为商品商标去指代商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且闫雪已提供箱包的进货来源及生产厂家的生产锁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其进货手续合法。
对于该箱包中的锁具是否为假冒旅安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旅安公司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邮递广州确达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用以证实“检验样品中的‘海关锁’属于假冒我司商标的侵权商品”,但广州确达公司是否有资格出具该鉴定证明,旅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旅安公司亦未能提供该公司正品密码锁实物及旅安公司通过正规渠道授权其他厂家生产“”品牌锁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法与涉案锁具实物及正规授权委托书进行比对核实,故对旅安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旅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旅安公司当庭提交了9组证据,其中证据1、2组为与配件侵权相关的文章及其他法院的判决,证据3-8组为旅安公司在中国授权生产商的声明书、产品宣传册、在行业杂志刊登的广告、涉案商标系列锁具的网络销售记录以及互联网上关于涉案商标系列锁具的报道和评论等。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目的为本案构成侵权及旅安公司近三年在中国国内对涉案商标有使用行为。
证据9为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其主要证明目的为涉案“”商标为国际注册商标。
闫雪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过对旅安公司提交的其在中国授权生产商的声明书、产品宣传册、在行业杂志刊登的广告等证据的综合考虑,认定旅安公司近三年在中国国内对涉案商标具有使用行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闫雪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是否侵权问题。
本案中旅安公司起诉的涉案侵权商标为“”图案商标及“TSA007”文字商标,根据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6)粤广海珠第2534号公证书,上述两涉案商标为旅安公司合法在中国国内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小);
挂锁;
钥匙;
金属发条钥匙;
金属锁(非电);
弹簧锁;
车辆用金属锁;
包用金属锁;
保险柜(截止)”,旅安公司对上述两涉案商标在上述使用商品种类上具有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涉案双方对闫雪销售的涉案箱包所附锁具上标有与上述两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并无异议,该事实亦有相关公证书及产品实物予以佐证,因此该事实可以认定。
双方对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主要是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关于两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否包括本案中的涉案箱包所附锁具(即海关锁)的问题。
从商标注册《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来看,第6类商品涵盖了所有锁类(非电)产品,海关锁只是市场上对该类产品的称谓,并不单独存在于上述分类表,因此应认定涉案箱包所附锁具(即海关锁)属于两涉案商标保护的范围。
其次,关于本案中闫雪销售包含涉案侵权锁具箱包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从本案的情况看,涉案侵权锁具是涉案箱包的配件,虽然涉案箱包具有独立的商标,但在涉案侵权锁具上单独标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仍然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该部件(即所附锁具)来源的误认,此将涉案箱包与所附涉案侵权锁具一并销售的行为同样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最后,关于广州确达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能否证明涉案箱包所附锁具为侵权产品的问题。
从旅安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中可以看到,广州确达公司具有出具上述鉴定证明书的委托权限,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代表商标权人旅安公司的意见,因此上述鉴定证明书可以视为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证明。
闫雪在答辩中不认可该证明,认为其是从旅安公司合法授权商保定子竺公司进货,并提交了旅安公司授权书以及相关入库单、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授权书仅有复印件并无原件可供核对,相关入库单、收据等证据也未加盖印章,且旅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双方证据,本院认为应依据上述鉴定证明书认定涉案箱包所附锁具为侵权产品。
综上,应认定本案中闫雪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如上所述,本案中闫雪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自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旅安公司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
闫雪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旅安公司近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主张,首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具备合法来源从而免除赔偿责任需要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在本案中,闫雪作为白沟专业箱包销售市场的箱包经营者,应对涉案箱包所附锁具及涉案商标的情况有所了解,即使如其所述,其查看了相关进货渠道的授权手续,但由于该手续仅有第三方个人提供的复印件,也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退一步讲,即使闫雪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本案仅依据其提交的未盖章的入库单、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也无法认定其为合法取得。
其次,关于旅安公司近三年是否使用涉案商标。
旅安公司在本院二审时提交了其在中国授权生产商的声明书、产品宣传册、在行业杂志刊登的广告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看,旅安公司在中国国内授权了多家厂家使用涉案商标,且这些厂家在行业杂志等媒体上进行了相关宣传,上述行为属于旅安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综上,闫雪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闫雪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在本案中,旅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票据2400元(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其他实际维权费用和赔偿数额其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确定。
考虑到本案侵权的规模、侵权主体的性质、涉案侵权锁具的价值以及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至于闫雪要求依据侵权所得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由于其提交的入库单、收据等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旅安公司也不认可,因此无法作为本案确定侵权所得的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旅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95号民事判决;
二、闫雪立即停止侵害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第4632881号和第5460616号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闫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国旅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美国旅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闫雪各负担1300元,由美国旅安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