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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正权与李梦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511号
案件名称孙正权与李梦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正权,李梦铭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511号原告:孙正权,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梦铭,男,汉族,1991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正权与被告李梦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年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李欣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1450元(其中,购灯货款250元、公证费500元、调查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MA04445C0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2029.2。

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产品造型时尚新颖,经济价值高。

被告的“8217外拉丝内白”产品与其专利产品相似,原告委托潘海燕进行证据保全,于2015年9月30日在被告经营处订购,11月4日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提货完成交易。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制造专用模具。

被告李梦铭辩称:1.其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2.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MA04445C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2029.2。

该专利第二年年费于2015年1月4日缴纳。

该专利设计要点是整体造型,设计的产品用途为室内照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弌灯饰城的“楚铭灯饰”商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该商铺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一张《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傲宇灯饰厂订货单》、一张《中山市古镇楚铭灯饰电器厂订货单》,在支付相应款项后,该商铺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收据及两张名片予潘海燕,并带领潘海燕提货。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粤江江海第009168号公证书。

其中,楚铭灯饰电器厂订货单显示:传真07×××10,产品型号L6273,数量5,单价42,金额210元,预收订金100元等信息;

傲宇灯饰厂订货单显示:传真07×××10、电话0760223××××6,货品名称8217外拉丝内白,数量10,单价25,金额250元,客户预付定金210元,多个李梦铭及胡华敏银行账户信息;

收据显示:两单总货款1090,已付定金310,余款780,盖中山市古镇傲宇灯饰厂印章;

一名片显示:中山市傲宇灯饰,胡华敏,门市电话0760223××××6,专业生产各种铝材餐吊灯,多个李梦铭银行账户等信息;

另一名片显示:楚铭李晓军,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南威宾馆对面古弌灯饰城,销售热线07602238×××0,厂电/传真07×××10;

所附照片显示商城及商铺抬头为古弌灯饰城、楚铭灯饰,商铺及周围环境未见被诉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实物外包装纸盒订有与上述楚铭李晓军相同的名片。

内有黑色吊灯一个,即为本案被诉产品,实物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但认为被诉产品及其外包装无任何与被告相关的信息,相反显示案外人李晓军的名片;

原告公证取证地址并非被告经营地址,订货单非被告出具,仅凭印制李梦铭银行账户的名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10月22日开设“中山市古镇楚铭灯饰门市部”,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围一路15号首层第5卡,工商登记电话158××××4539、2238×××0。

该门市部于2013年4月19日注销。

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中山市横栏镇杰朗灯饰厂及其经营者李晓军,指控称与李梦铭共同侵权,要求连带赔偿。

中山市横栏镇杰朗灯饰厂、李晓军答辩称非适格主体,原告收悉答辩状后称欲指控的是中山市横栏镇云汉灯饰厂的经营者李晓军,当庭申请对中山市横栏镇杰朗灯饰厂、李晓军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就本案公证书所涉产品在本院同时提起两个诉讼,另一案号为(2016)粤73民初480号(以下简称480号案)。

原告明确要求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提交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称本案被诉产品购买费用25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两案的调查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记录网页查询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一网页图片打印件,被告称其采用的系该图片产品设计,网页来自欧洲内部灯饰网站,相关信息显示图片公布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图片展示的产品主视图显示为苹果型,与被诉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吊灯(MA04445C001)”、专利号为ZL201430322029.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被诉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涉案公证书证实原告在“楚铭灯饰”商铺取得本案及480号案被诉产品。

本案被诉产品“8217外拉丝内白”的订货单抬头名称“傲宇灯饰厂”,与收据上印章、胡华敏名片上印制的“傲宇灯饰”对应;

订货单印制多个李梦铭、胡华敏银行账户及传真07×××10;

胡华敏名片亦印制李梦铭多个银行账户;

上述传真号码出现在楚铭李晓军名片上,及480号案被诉产品的订货单及外包装上,因480号案被诉产品订货单抬头名称“古镇楚铭灯饰电器厂”与李晓军名片印制的“楚铭”字样对应,该名片印制的销售热线076022384190与“中山市古镇楚铭灯饰门市部”工商登记时的电话相同,该门市部由被告个体经营,亦具有“楚铭”的个体字号特征;

“中山市古镇楚铭灯饰门市部”位于古镇古一,与“楚铭灯饰”商铺及李晓军名片印制的门市地址中的古弌灯饰城地缘相近;

收据的收款金额与本案、480号两案订货单的产品货款信息相一致。

一方面,因订货单、收据、名片、外包装所载信息都与销售有密切关联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推定被告与本案被诉产品销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已注销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承继者,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制止他人使用与己密切联系的个体字号,也未对订货单、名片上出现的个人名称银行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即便被告并非被诉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也因此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仍应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因公证书所附商铺及周围环境的照片并未见被诉产品;

已注销的“中山市古镇楚铭灯饰门市部”经营范围只包括销售;

相关名片虽印制“专业生产各种铝材餐吊灯”,但关联的是“中山市傲宇灯饰”“胡华敏”“李晓军”等信息,仅在收款账户上与“李梦铭”关联;

被诉产品外包装上未印制厂家信息。

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关于被告具有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方面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另一方面该图片展示的产品设计与被诉产品不同,被告不能证实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先订再取的方式,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产品,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无证据确定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被告的侵权获利,又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实际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确实发生了为制止侵权的相关费用,其合理支出需在两案中予以分摊等因素,酌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2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梦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孙正权专利号ZL201430322029.2、名称为“吊灯(MA04445C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梦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正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2元,由原告孙正权负担2228.2元,被告李梦铭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孙正权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李梦铭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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