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韦思图与中山市古镇赛维斯灯饰厂、李卓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782号
案件名称韦思图与中山市古镇赛维斯灯饰厂、李卓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思图,中山市古镇赛维斯灯饰厂,李卓侠,王绍坚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82号原告:韦思图,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赛维斯灯饰厂,住所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李卓侠。

被告:李卓侠,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海燕,系中山市古镇赛维斯灯饰厂员工。

被告:王绍坚,男,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思图与被告中山市古镇赛维斯灯饰厂(以下简称赛维斯灯饰厂)、李卓侠、王绍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3041××××.4)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被告赛维斯灯饰厂、李卓侠委托代理人潘海燕,被告赛维斯灯饰厂、李卓侠、王绍坚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思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王绍坚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散热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41××××.4)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韦思图系散热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41××××.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赛维斯灯饰厂和被告王绍坚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之需,故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前述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散热器。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王绍坚位于中山市瑞丰灯配城13栋11号的店铺“赛维斯商业照明”,购买由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同时,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对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3月23日,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的投资人由被告王绍坚变更为被告李卓侠。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外观完全相同,对原告专利构成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王绍坚系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的原投资人,依法对变更前企业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李卓侠作为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的投资人,在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侵权债务的,依法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

被告赛维斯灯饰厂、李卓侠答辩称:一、被告赛维斯灯饰厂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

被告赛维斯灯饰厂于2014年3月21日销售了四款产品给深圳唐韵客户,四款产品:1.型号S-01共50只;

2.型号S-002共10只;

3.型号S-06S共20只;

4.型号:001共30只。

其中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S-01、S-06S。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赛维斯灯饰厂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即使构成侵权,被告李卓侠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个人企业独资法》第二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业对其债务承担,应当以企业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要求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的财产承担责任。

被告王绍坚答辩称:其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没有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承担,应当以企业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要求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的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以由企业承担,也可以由投资人承担,更不是将原投资人列为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申请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1××××.4”。

该专利至今��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2015年12月1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了(2015)粤江江海第0094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瑞丰灯配城13栋11号赛维斯商业照明店铺购买了10个灯饰,取得“王绍坚”名片1张、《赛维斯2门市销售单》(单据编号:XS20151102160)1张。

当庭拆开公证取得封存实物箱,内有10个小包装盒,其中五盒装有同款被诉侵权产品各1个,另有名片、销售单各1张,塑料袋2个。

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的。

经庭审对比,上述公证购买的散热器与涉案专利图片基本一致。

原告韦思图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区别点在于散热器中间凹陷部分的开孔不一样,涉案外观专利中间凹陷部分是密封状,没有对穿的中空孔,被诉侵权产品有4个对穿的中空孔。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赛维斯2门市销售单,证明支付调查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75元。

除本案外,原告韦思图还就另一案起诉被告赛维斯灯饰厂、李卓侠、王绍坚,案号为(2016)粤73民初783号。

前述调查费、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为两案共同支出费用。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王绍坚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含有侵权产品图片宣传资料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为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了案外人深圳市唐韵茶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唐韵茶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图片,以及该司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

该证明记载案外人深圳唐韵茶艺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在中山市瑞丰灯配城里的赛维斯灯饰门市部内购买了四款产品:其中S-01型号每只35元共50只,S-002型号每只35元共10只,S-06S型号每只39元共20只,001型号每只29元共30只,并附上述四款型号的图片。

营业执照副本图片及证明加盖有深圳唐韵茶艺公司印章。

被告另提交了单据编号为XS20140300034的销售单,该单据上记载:单据日期为2014-3-21,客户名称为深圳唐韵,商品编号栏1-4行记载S-01、S-02、S-06S、001,数量栏1-4行对应记载50、10、20、30,单价栏1-4行对应记载35、35、39、29,公司地址为瑞丰灯配城14栋21号,并加盖有中山市赛维斯灯饰门市部印章。

原告对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销售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被告提交的证明仅加盖有案外人深圳唐韵茶艺公司的印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及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该证明系被告自行制作好后交深圳唐韵茶艺公司盖章,该证据形式不完整,缺乏证明力。

2.被告赛维斯灯饰厂提交的销售单系被告制作,而销售单上的印章是在被告应诉之后加盖的。

另被告当庭确认销售单上标注的赛维斯商业照明的经营地址一直为瑞丰灯配城13栋11号从未变动,而该销售单上记载地址为14栋21号,两者不一致,综上,该销售单缺乏证明力。

另查明,被告赛维斯灯饰厂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投资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2016年3月23日投资人���被告王绍坚变更为被告李卓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5)粤江江海第009478号公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销售单、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均是散热器,两者为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进行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的相同特征为:两者均为圆柱体形,中部位圆柱体,沿圆柱体四周设计有若干条状散热部件。

主视图下条状散热部件自上而下有六层,四面4层条状部件较长,下面两层条状部件较短。

两者的区别特征为:俯视图下涉案专利设计中部有3个开口,并有1个由2个螺丝固定的拱形贴片。

被诉侵权产品则为4个对穿的中空孔。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权。

被告赛维斯灯饰厂、李卓侠、王绍坚提交证明、销售单、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被侵权产品。

如前所述,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明、销售单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的先用权抗辩主张不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赛维斯灯饰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韦思图主张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散热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41××××.4)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绍坚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绍坚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韦思图进行调查、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赛维斯灯饰厂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对于被告李卓侠、王绍坚的责任问题。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赛维斯灯饰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16年3月23日,将投资人王绍坚变更为李卓侠。

原告公证保全时间在企业投资人变更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

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被告李卓侠现为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的投资人,其应对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的上述债务中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被告王绍坚作为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的原投资人,且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王绍坚作为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的投资人期间,其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该侵权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王绍坚应对被告赛维斯灯饰厂的上述债务中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王绍坚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赛维斯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韦思图专利号为ZL201430414140.4,名称为“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现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赛维斯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思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李卓侠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中山市古镇赛维斯灯饰厂的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绍坚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中山市古镇赛维斯灯饰厂的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韦思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韦思图负担130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赛维斯灯饰厂、李卓侠、王绍坚负担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