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74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园区浩源商贸城。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号。
经营者:齐秀春。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绿园区浩源商贸城(以下简称浩源商贸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源商贸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先后注册了“洁丽雅”、“grace”、洁丽雅中英文图形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洁丽雅公司的多年精心经营才使得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在毛巾领域,在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
被告作为当地商超,客流量大,长期大肆在爱美丽摊位内出售假冒“洁丽雅”毛巾,赚取非法利润。
被告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
劣质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到洁丽雅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质量评判,原告为了企业的品牌价值,为消费者的良好用户体验考虑,肃清市场假冒产品,更为自身利益考虑,诉讼至法院。
浩源商贸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洁丽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待证的事实认定如下: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亿伍仟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毛巾、针纺织品等。
浩源商贸城成立于2014年2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3355号。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摊位租赁等。
经营者齐秀春。
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注册人为洁丽雅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布棚;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第5268540号“grace”英文文字商标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注册人为洁丽雅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第5268646号中英文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于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注册人为洁丽雅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于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注册人为洁丽雅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
布棚;
门帘;
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旗帜;
寿衣(截止)。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40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8月20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支农大街浩源商贸城内的爱美丽洗涤化妆用品摊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毛巾商品一条,支付了人民币16元整,并取得购物小票1张。
购买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装,取得照片7张,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洁丽雅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本院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拆封后内有毛巾一条、白色塑料袋一个,手写收据一张,上述物品外观与(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40号公证书后附相应照片一致。
经对比,被控侵权的毛巾尾端布标(水洗标)上有与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一致、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在纸质吊牌上正面及背面有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庭审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元,购物费16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调查重点如下:一、洁丽雅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洁丽雅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的注册人,浩源商贸城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洁丽雅公司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浩源商贸城是否实施了侵害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针织品毛巾。
其次,该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与第5268646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且被控侵权商品非洁丽雅公司本身或者经其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的。
再次,根据(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194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浩源商贸城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故浩源商贸城的销售行为侵害洁丽雅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和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浩源商贸城应否承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元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本案中,浩源商贸城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难以确定浩源商贸城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洁丽雅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浩源商贸城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使用范围、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洁丽雅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元,购物费16元属于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但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洁丽雅公司虽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但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数额。
鉴于洁丽雅公司确有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也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结合本案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律师费予以考虑。
浩源商贸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及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园区浩源商贸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25元,绿园区浩源商贸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