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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联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万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18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联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万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万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联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1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深圳万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福中三路诺德金融中心主楼32D。

法定代表人:卢兴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广州市联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29号南沙万达广场自编B5栋808房。

法定代表人: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万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联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肯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万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和被上诉人联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联肯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专利权转让协议》是格式合同,万朝公司处于弱势地位,联肯公司提供《专利权转让协议》项下各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文件和专利权评价报告应是其当然的合同义务。

在联肯公司补齐相关文件前万朝公司拒绝支付尾款是正当行使合同法赋予的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一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判决万朝公司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错误。

依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

联肯公司的损失仅限于未付款的存款利息。

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大大超过联肯公司的实际损失。

联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万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5年4月22日,联肯公司以万朝公司未依约支付《专利权转让协议》余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朝公司:1.支付专利转让费余款6700元;

2.支付迟延履行金100元/日,从2015年3月27日算至支付余款日;

3.支付联肯公司代理人误工费和差旅费共2000元;

4.承担诉讼费。

万朝公司反诉称:1.联肯公司未提供合同项下专利转让的核心文件,违约在先,万朝公司停止支付余款是行使抗辩权。

联肯公司没有提供授权文件证明其有权签署《专利权转让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联肯公司有义务保证合同标的无瑕疵,应及时提供相关文件,但是,联肯公司未提供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涉及的五份专利的原权利人的同意转让授权文件,其中三项权属是否存在纠纷,在转让给万朝公司的客户前是否已实施,联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

另外,联肯公司未提供所涉专利权评价报告,万朝公司和客户无法判断其权利状态。

联肯公司未提供所涉专利的请求书、说明书和摘要、权利说明书和相关附图。

2.联肯公司根本违约,万朝公司有权解除《专利转让协议》,要求联肯公司返还全部预付款67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联肯公司与万朝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就专利权转让代理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等协议:一、转让专利的信息:1、201420650505.8“一种新型建筑粉刷装置”,2、201420576765.5“一种风能发电系统”,3、201420636709.6“一种移动式花草种植容器”,4、201420634787.2“排水结构”,5、201420617656.3“破碎锤结构”。

二、以上专利转让费合计13400元,万朝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联肯公司支付首期转让费6700元,联肯公司应在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上述专利转让备案资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本专利变更成功后,联肯公司即将“手续合格通知书”电子件交给万朝公司,万朝公司对上述资料核实确认后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6700元给联肯公司。

联肯公司应在收到证书后第一时间寄出给万朝公司,交易完成。

三、该专利权转让的性质为永久性的专利权转让。

在本合同生效后,与该被转让专利有关的所有权利归万朝公司指定的受让人享有。

办妥专利转让手续,经国家专利局核准转让后,该专利权正式转归万朝公司所指定的受让人所有。

四、联肯公司保证上述专利权合法有效,无任何权利瑕疵,并对上述专利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五、如万朝公司在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手续合格通知书电子件后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清尾款,每延期一日,万朝公司应向联肯公司支付100元/日的延迟履行金;

由于联肯公司的原因或行为或该专利存在权利瑕疵导致本合同专利转让申请未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无法继续进行,联肯公司应在一周内全额退还万朝公司已付款项,每延期一日,联肯公司应向万朝公司支付100元/日延迟履行金。

2015年3月5日,万朝公司向联肯公司支付了首期转让费6700元。

同年3月25日,联肯公司将上述专利手续合格通知书电子件发送给万朝公司。

之后,万朝公司未依约向联肯公司支付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联肯公司与万朝公司经自主协商后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协议签订后,联肯公司收取了万朝公司的首期付款,办理了所涉专利权转让事项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在2015年3月25日将其电子件发送给了万朝公司。

按照协议约定,在这种情形下,万朝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6700元,但万朝公司未履行,应当继续履行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延迟履行金,另按公平合理原则迟延履行金以债权本金6700元为限。

至于联肯公司提出的代理人误工费、差旅费,为其在商事活动中正常风险的延伸,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万朝公司反诉称联肯公司违约在先。

经审查,万朝公司提出的联肯公司未履行保证所涉专利无权利瑕疵等合同义务之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尤其是,所涉专利权已作为明确的交易标的被约定在协议中,万朝公司所持的联肯公司未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导致其无法判断专利权利状态之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专利申请人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既已发出,万朝公司仍纠缠于该变更事项未得到原权利人的同意转让授权更是无稽之谈。

因此,万朝公司提出的其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预付款之反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万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联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专利转让费6700元和延迟履行金。

延迟履行金从2015年3月28日起以每日100元算至付款款项之日,以6700元为限。

二、驳回广州市联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深圳万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3元和反诉受理费50元,均由深圳万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综合万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联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联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一审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联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联肯公司与万朝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顺序、履行期限及方式,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双方的《专利转让协议》,万朝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转让款,联肯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转让备案材料,并将“手续合格通知书“电子件交给万朝公司,以及在收到专利权证书后将证书寄交万朝公司。

万朝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是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电子件。

本案万朝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万朝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余款的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向联肯公司支付专利权转让费余款6700元。

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或者条款。

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合同并非未经双方协商而由单方提供,不存在联肯公司有意免除其责任、加重万朝公司责任、排除万朝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形,也不存在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条款。

万朝公司上诉提出《专利权转让协议》是格式合同、所涉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将其对合同涉诉后其辩解的内容读入为联肯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依据。

《专利权转让协议》并未将向万朝公司提交转让专利所涉文件合同和专利权评价报告约定为联肯公司的合同义务。

万朝公司认为联肯公司存在未向其提交转让专利所涉文件合同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违约行为,没有依据。

因此,万朝公司上诉提出联肯公司存在违约,其不应支付尾款的上诉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专利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万朝公司在接收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手续合格通知书电子件后未在2个工作日内向联肯公司支付专利权转让费余款的,每延期一日,支付100元/日的延迟履行金。

本案万朝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

根据《专利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即使以尾款为基数计算,算至支付之日,违约金已是尾款的数倍。

一审法院在双方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的基础上,以未付款本金6700元为限计算延迟履行金,已经考虑了联肯公司的实际损失,兼顾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联肯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了大幅调整,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因此,万朝公司提出一审判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深圳万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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