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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内03刑初字7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刑初字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布依,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闻华、李亚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布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博看到微信号ZJ1901128的留言:“需要买包的和我联系”,于是加该微信号的使用人张某某为好友,通过微信聊天得知张某某出售多种国际名牌的首饰、皮包等物品。

张某某表示自己出售的都是宝格丽、卡地亚、爱玛仕等名牌商品,且为真品。

同年6月,陈某某向张某某购买了假冒卡地亚商标的手表一块(独立编号为462916TX3592)价格10万元、假冒宝格丽商标的女包二个,价格1万元,另有仿造梵克雅宝款式的手链及项链各一条,价格2万元。

手链、项链陈某某付款15000元,但因怀疑手链、项链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已退回张某某处。

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向张某某付款125000元。

经历峰商业有限公司鉴别后证实:独立编号为462916TX3592的腕表非卡地亚原厂作品;

经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别后证实:两款宝格丽女包(BVLGART)系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劣质商品。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1)卡地亚女士手表1块编号462916TX3592;

(2)宝格丽女款包(BVLGARI)1个,黑色;

(3)宝格丽女款包(BVLGARI)1个,白色;

证实:张某某卖给陈某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书证:(1)犯罪嫌疑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见证据1卷第118页;

证实:犯罪时张某某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户名为陈某某、张某某的取款、存款凭条,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68069142476,陈某某的银行流水,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63002505319,陈某某的银行流水。

见证据1卷第86-89页。

证实:受害人陈某某给张某某付款经过。

(3)仿Cartier(卡地亚)手表发票复印件,价值461000港币。

证实:张某某曾给陈某某提供Cartier(卡地亚)手表购买发票。

(4)顺丰速运寄件及收件单共12页。

见证据1卷第92-103页。

证实:张某某通过顺丰速运向陈某某等人发货记录。

(5)顺丰速运收件单2页。

见证据1卷第114-115页。

证实:钟某给张某某邮寄的快递记录。

(6)历峰商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品牌授权书。

见证据1卷第62-66页。

(7)历峰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注册证明。

见证据1卷第67-73页。

证实:203386号商标Cartier转让给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

(8)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

见证据1卷第78-80页。

(9)宝格丽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

见证据1卷第81-82页。

证实:宝格丽为国家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

(10)陈某某提供的给张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

见补充侦查卷2第29-34页。

证实:2015年6月17日至23日,陈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张某某34600元。

(11)张某某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见证据材料卷2。

证实:陈某某与张某某的网上聊天记录及陈某某向张某某购买假冒商标的手表、皮包、项链等物品等过程。

(12)乌海市公安局局海南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的情况说明》见零散材料1。

证实: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通过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知识产权处和深圳市公安局联系,深圳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6日对钟某和林某某二人涉嫌犯罪的案件立案侦查。

在张某某案件办理期间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要派人赴深圳与钟某和林某某见面核实张某某案件情况,深圳市公安局为防止案件出现纰漏,不允许海南分局的工作人员接触钟某和林某某。

(13)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的情况说明》见零散材料2。

证实:张某某卖给田某的手表,侦查人员虽然调取了快递单、转账记录等书证,但在找到田某要求扣押手表时,田某称手表找不到了,只给侦查人员提供了表的照片,侦查人员和香港专属销售的公司联系,该公司因未见实物不予鉴定。

张某某与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删除无法恢复,所以对本起犯罪事实没有移送起诉。

3、被害人陈述:(1)受害人陈某某证言。

2015年7月10日10时00分至11时50分在海南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

见证据1卷第37-42页。

证实:陈某某主要通过微信联系从张某某处购买假冒名牌手表、女式包、手链、项链的经过。

而且在购买时不知道是假冒的名牌,以为是正品。

(2)受害人陈某某证言。

2016年5月6日14时06分至14时42分在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陈述。

补侦侦查卷2第13-14页。

证实:2015年6月和张某某在微信上说好了手表、包、项链、手链的价格以后,其以支付宝的转账方式分七次给张某某转款34600,2015年6月17日至23日分6次各转5000元,一笔4600元,分两次以微信红包转400元,委托其妹陈某甲在重庆建设银行渝中支行转账9万元,共计给张某某转款125000元。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6次有罪供述。

(1)张某某第1次2015年10月21日16时35分至17时27分在哈尔滨公安局经侦支队的供述。

见证据1卷第7-13页。

(2)张某某第2次2015年10月29日09时56分至15时50分在乌海市海南区公安分局办案区的供述。

见证据1卷第15-22页。

(3)张某某第3次2015年10月30日10时14分至11时39分在乌海市看守所的供述。

见证据1卷第24-26页。

(4)张某某第4次2015年10月30日15时29分至17时07分在乌海市看守所的供述。

见证据1卷第27-30页。

(5)张某某第5次2015年11月26日15时14分至15时50分在乌海市看守所的供述。

见证据1卷第32-34页。

(6)张某某第6次2016年01月21日16时45分至17时10分在乌海市看守所的供述。

见证据1卷第35-36页。

5、鉴定意见:(1)乌海市海南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海南发改价认[2016]鉴字5号结论书、海南区公安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文件。

见证据1卷第42-55页。

证实: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同款真品市场价格为总价叁拾捌万壹仟陆佰元。

卡地亚手表价格叁拾伍万元,宝格丽女包壹万伍仟捌百元。

(2)历峰商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对Cartier(卡地亚)“蓝气球”系列手表一块的真伪鉴定结论、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附有历峰商业有限公司资质、授权文件。

见证据1卷第56-73页。

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销售的卡地亚手表,独立编号为462916TX3592的腕表非卡地亚原厂商品。

(3)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对BVLGARI(宝格丽)一黑一白两个包真伪及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附有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资质、授权文件。

见证据1卷第75-82页。

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销售的BVLGARI(宝格丽)一黑一白两个包属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劣质商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及侦查实验笔录:(1)2015年10月29日在海南公安分局办案区讯问张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见视听1卷。

(2)2015年10月30日在乌海市看守所讯问张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见视听1卷。

(3)2015年10月30日在乌海市看守所讯问张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见视听1卷。

(4)辨认笔录2016年05月27日在乌海市看守所第二审讯室。

证实:通过对图片的混合辨认,张某某辨认出卖给陈某某的假冒的卡地亚手表及宝格丽皮包。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货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参考同类判决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得知张某某出售多种国际名牌的首饰、皮包等物品。

张某某表示自己出售的都是宝格丽、卡地亚、爱玛仕等名牌商品,且为真品。

同年6月,陈某某向张某某购买了假冒卡地亚商标的手表一块(独立编号为462916TX3592)价格10万元、假冒宝格丽商标的女包二个,价格1万元,另有仿造梵克雅宝款式的手链及项链各一条,价格2万元。

手链、项链陈翠婷付款15000元,后因怀疑手链、项链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退回张某某处。

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向被告人张某某付款125000元。

经鉴定上述所谓的名牌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假冒卡地亚商标的手表一块、假冒宝格丽商标的女包二个;

仿卡地亚手表发票复印件、顺丰速运寄件及收件单;

张某某与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证明2015年5月份,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交易的事实经过。

2、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被侵害注册商标的权利主体。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及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别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售商品均系侵害注册商标权假冒商品。

4、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张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张某某建设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乌海市海南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知假卖假犯罪事实。

5、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主体适格及因案被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查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女包(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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